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旗山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廣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同路對向(沿旗屏路由屏東往旗山方向)由甲○○(公訴人誤載為 吳清桂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遠位橈尺關節分離、多處擦傷等傷害。乃丙○○於車禍肇事後,雖有下車將傷者甲○○扶起,惟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有目擊者乙○○記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七張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奧斯摩比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陳仁發 之大陸籍配偶戊○○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前面有一輛廂型車左轉,伊跟在該廂型車後面左轉,告訴人甲○○可能是因為看到有二輛車過來,緊張自行摔倒受傷,伊並未撞到告訴人,當時伊有下車扶起告訴人,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告訴人說不用,且告訴人要伊幫忙拿手機給她打電話,伊才駕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所騎乘之機車遭擦撞倒地,致受有右橈骨遠端骨
折、左遠位橈尺關節分離、多處擦傷等傷害後,肇事者逕行離去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七張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偵查卷第十頁),惟對於何人為肇事者一節,告訴人迭於警訊中指稱:「對方是何種車我不知道,只記得是紅色自小客車,撞到我就開走,沒有停下來」、「我被撞倒後不醒人事,肇事者是否有扶我起來,我不知道,肇事者面貌我不曉得,不知道肇事者是何人,我只記得紅色的自小客車撞到我...」云云(見警卷第三、四頁),則告訴人僅看見肇事車輛為紅色自小客車,並未親睹肇事車牌、廠牌及駕車肇事之駕駛人究係何人,參諸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未親眼目睹UB-六○六九號自小客車撞及甲○○所騎之PIR-八五八號機車,看到時,見UB-六○六九號車主即被告及一女子正要扶起甲○○,及返家後隔五分鐘再出來時看
見被告開車走時,甲○○坐在地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八、九頁、偵查卷第
七、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已送醫,機車被牽到路旁(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七張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僅足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之車損、告訴人受傷之狀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為肇事逃逸之人。雖告訴人嗣後指認結果,確認UB-六○六九號紅色自小客車就是肇事車輛無訛(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五頁),惟被告確曾停車並下車扶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即與告訴人先前指稱:肇事者撞及伊就開走,並沒有停下來一節不符,尚難據告訴人指認,即率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案發當時有打手機給伊母親,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蘇美
麗亦到庭證稱當時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知伊出車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撥打行動電話予伊母親之事實,惟告訴人既陳稱其遭撞及後昏迷不省人事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如何能取得行動電話並撥打通知其母親?又其既能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其母親,為何又無法指認肇事者為何人?是告訴人之指述,先後互有出入,而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證人乙○○證稱:見UB-六○六九號車主即被告及一女子正要扶起甲○○,及被告開車走時,甲○○坐在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案發後確有另一女子在場。是被告辯稱是日搭載友人之大陸籍配偶經過案發地點,即屬可採。基此,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載伊去美濃找伊先生陳仁發,經過案發地點見告訴人可憐,伊與被告才下車扶告訴人,告訴人並叫渠等幫忙拿安全帽及手機讓告訴人打電話,被告並未駕車撞及告訴人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
㈢再觀之警卷所附之車號00-0000號紅色奧斯摩比自小客車照片中保險桿左
側雖有擦痕,然該照片係事後由刑事組拍攝,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庭呈PIR-八五八號重機車受損照片十五張(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後附照片),拍攝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距本件案發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已逾四月,且告訴人指述被告駕駛UB-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擦撞其機車左後方,惟觀諸前開機車左側照片六張,其上擦撞痕跡交叉呈現左右、斜角、垂直數道痕跡,且擦撞處並非平滑表面,突出、凹陷處均有,分散範圍遍及機車左側下方,顯見受力處來自各個不同方向,亦非單一擦撞所能造成。職是,尚難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擦痕遽認上開自小客車確曾於右揭時、地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
㈣至證人乙○○雖亦於警訊中證稱:「...UB─六0六九號奧斯摩比車主在牽
著PIR-八五八號重機車及扶騎PIR-八五八號車主起來,看扶不起來,就往UB-六○六九號自小客,駕駛UB-六○六九號就走了」、「如果非該車撞及,為何要下車扶甲○○及該機車」云云(見警卷第七、八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看到男的把女的扶起來,伊回家後,過五分鐘伊出來,看見被告要開車走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八頁),是乙○○並未目睹被告拿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及為何離去案發現場等情,堪以認定,是證人上開警訊中證詞,或與
事實未盡相符、或係證人推測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綜合觀之,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