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酒後(經抽血酒精測試結果之測試值為O.九五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O.四七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機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由後方超前急速將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警備車攔下,執勤員警甲○○、 林敏楠 見狀下車趨前訊問有何事情,丙○○竟當場對葉、林(制服警員)二人大聲以台語辱罵『幹』、『你們警察沒有路用』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見丙○○有濃厚酒味遂將其帶回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內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詎丙○○拒絕配合作酒精測試並出手抓住警員甲○○(起訴書誤載為 葉震祥 ),拉壞其警製階級章、扯破制服(制服右前胸部位遺有破洞一處),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將丙○○制伏。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關廟分駐所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七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供承犯行,惟以其家境窮苦,並拾破爛維生,上有老母待奉養,目前經濟困難,且其犯後深感悔意,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向公權力挑戰,目無法紀之行為,本不宜輕縱,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前揭所述之刑責,所量刑度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平日以撿拾破爛維生,經濟尚非寬裕,其母因行動不便,均賴被告照料等情,有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臺南縣關廟鄉香洋村辦公處證明書及關廟分駐所素行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 盧秋琴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平日極為孝順一節相符,經審酌被告家中經濟係仰賴其維持,平日須照料母親,本件係因其於飲酒後不勝酒力之際,一時失控而觸犯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意,並親身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向警員甲○○致歉,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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