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扣案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高石永 (已經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縣○○鎮○○里○○○○○段東側曾文溪畔,架設長九十二‧五公尺,寬九公尺,高度約十三公尺之尼龍塑膠網欲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所飼賽鴿,嗣於翌日(即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甲○○與高石永至上開地點升起鳥網,尚未有賽鴿落網之際,即為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一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石永於警訊時所述:九十年六月七日伊與甲○○前往網鴿地點,伊知道要網鴿,但伊沒有動手,係甲○○將網子升上去網鴿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臺南縣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經民眾引導到現場,先去追捕甲○○,抓到甲○○後才到網鴿現場,尼龍網已架設完成,網子內沒有鴿子,約過二分鐘後,有一隻賽鴿就飛進網子,而當時高石永坐在機車旁之地上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第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然被告甲○○及被告高石永為警查獲時,尼龍網上尚未有賽鴿,係約於二分鐘後員警於現場拍照攝影時,始有一隻賽鴿飛入網內,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而認係成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與被告高石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曾於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後接續執行上開二罪,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致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尼龍網及飼料袋各一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高石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高石永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第一七三八三號認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在高屏縣市某處,竊取被害人 李素盡 等人之自小客車,並以電話向被害人等人勒贖五千至四萬六千元不等之金額以取回車輛,其前後所為之方法無異,均係以勒贖他人為目的,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時間接近,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竊盜行為,因認其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認被告甲○○又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七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南縣佳里鎮禮化李三四四之五號前等處,竊取被害人 葉美津 所有之自小客車達二十二次,並致電車主勒款取贖,而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偷車子?準備作何用?)是的,要擄車勒贖用。我只是開車載他們去擄車勒贖,我沒有偷。」、「九十年三、四月 梁森程 被抓到後我就沒有做了,因為我不會偷汽車,後來九十年六月份網鴿被村民抓到被打,無聊才練習開鎖,到九十年八月份才開始偷車,是與 施哲森洪崇垣 等人去偷的。」、「(高雄的擄車勒贖是何時?)九十年八月在屏東以北,嘉義以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何時開始決定掛網竊鴿?)被逮捕的前一天才臨時決定。」、「(九十年八月有無在高雄偷車?)有。我負責開車及下手偷,也有打電話給車主。」、「(何時決定在台南偷車?)在梁森程來找我,邀我入夥才決定。在偷第一部車前一、二天。」、「(決定在台南偷車時,有無想到要偷鴿子?)沒有。」、「(在新化偷鴿子時,有無想到高雄偷車?)沒有。後來偷鴿子時受傷,休息了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後來另外再決定去高雄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之本件竊盜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常業之意思而反覆實施,顯係另行起意,且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係以勒贖他人為目的,然其方法互異,參與之共犯亦不相同,均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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