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置於嘉義市○○路嘉年華大樓前,丙○○於同年二月八日行經該處,見該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同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一鄰坑尾十號前,見車庫鐵捲門未放下,因身上無零錢欲使用公共電話,遂另行經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得甲○○所有之十元硬幣六枚、一元硬幣七枚,置於自己口袋內,嗣因甲○○發覺,報警為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關於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先後供述均屬一致,上開時間亦於被害人失竊機車之後,亦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被害人乙○雖指述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六鄰溪墘仔十五之一號車庫內失竊,被害人乙○並未眼見竊車之人,自難僅因此認定被告即係於上開車庫竊取,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稱該車係自溪墘仔借得,亦無法完全排除巧合之可能性,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自乙○住處竊得該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承因臨時起意始竊取TLJ-938號輕機車,是本次犯行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嗣又因一時欠缺零錢始進入甲○○車庫內竊盜,自屬另行起意,所犯前後二次竊盜罪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於九十年十二月竊取他人機車後,隨即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行竊盜,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