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緣甲○○與乙○○係舊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嘉○○○區○○街○○號之「上海釣蝦場」一同飲酒,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以手臂圈制對方頸部,倒地翻滾,分別致甲○○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踝挫傷、右眼框部擦挫傷及右頸部挫傷;乙○○受有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地為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黃健平賴正坤王志安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遭被告甲○○以拳頭打眼睛,及以手臂圈制倒地,並無反抗,更未同樣以手圈制被告甲○○;倘遭他人以手臂圈制,即無法以相同方法反制云云。經查: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健平及賴正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二人飲酒時發生口角,均以手臂互為圈制,而倒地翻滾,當場撞翻桌椅及電扇,打一會兒,大家就把雙方拉開等語(見警訊卷第七至十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至於另證人王志安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 王復勝 並未以手圈制被告 王崇洲 云云。惟就案發當時情形,其始則證述:二人在地上打滾,地上少數塑膠椅子有倒下云云(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嗣經被告甲○○抗辯,則再證稱:桌椅及電扇均遭二人撞倒在地、因不是自己的事,並未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廿頁)。證人王志安當庭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自陳未有明確記憶,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置疑,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一人遭他人以手臂圈制時,尚得以同一方式反制對方等情(見偵查卷第廿頁反面),是被告王復勝此部份之抗辯即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甲○○所受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為憑,被告王復勝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分別傷害對方之身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酒後細故而進行相互攻擊,及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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