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拘役肆拾日;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與己○○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戊○○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洗車,致己○○駕車返家時無法通行,己○○因不滿戊○○移開汽車之速度太慢,先以「幹你娘,不會開快一點!」(台語)等言詞辱罵戊○○(公然悔辱部分未據告訴),雙方遂起口角而徒手互毆,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二‧五×○‧八公分、○‧五×○‧五公分、○‧五×○‧五公分)、右膝挫擦傷(三×三公分)、右小趾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戊○○則受有前胸處多處挫瘀傷及左顴骨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互毆,致己○○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及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己○○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二‧五×○‧八公分、○‧五×○‧五公分、○‧五×○‧五公分)、右膝挫擦傷(三×三公分)、右小趾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並有國軍八○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另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被告戊○○與被告己○○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被告己○○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告戊○○之事實,辯稱:當時被告戊○○父親抱住他,戊○○及丁○○一起動手打他,伊並沒有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動手毆打被告戊○○之事實,業據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戊○○供稱:「當天晚上六點多我吃完飯,在我家門口洗車,正好己○○開車回來,擋到他的路,他按喇叭二聲,因為我的鑰匙放在家裡面,就請我母親拿出來給我。我開車門前腳已經進到車子裡面,這時己○○就開口用台語說『幹你娘,不會開快一點』,我聽到他罵我,我就站到車子外面來,當時我母親已經站在外面,接著他就下車到我旁邊揮拳打中我的左臉頰,第二拳要打過來時,我父親看到,上去抱住他,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我就過去與他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戊○○之父甲○○證述:「當天晚上六點多,戊○○吃完飯到外面洗車,己○○從外面回來,車子不能過去,己○○下車罵說「車子到底要不要開走」,戊○○請他母親把車鑰匙拿出來,己○○接著下車罵三字經,並動手打戊○○,戊○○被打之後蹲在車子下面,我跑去跟己○○說「車鑰匙都拿出來要開走了,為何要打人」,己○○一手把我推開,李憶明又過去和己○○理論,說『我父親剛出院,為何推他』,二人就打起來了。」等情相一致(見本院同日筆錄)。復與證人即戊○○之母丙○○○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戊○○吃完飯,到外面去洗車,正好己○○開車回來,不能過,戊○○在外面喊說要我把鑰匙拿出去,我把鑰匙拿到外面,己○○就從車上走出來,用台語三字經罵「幹你娘,到底要不要開走」,並用拳頭毆打戊○○,我先生就出來說「你為何一下車就打人」,己○○就推了我先生一把,戊○○見狀就過去和己○○打在一起。」等情節亦相一致(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被告己○○確實有動手毆打被告戊○○之行為。
(二)又被告己○○固辯稱:當時被告戊○○、共同被告丁○○及證人甲○○、丙○○○均圍過來一起動手毆打他,伊根本沒有還手(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戊○○身上的傷是拉扯時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惟查:證人甲○○及丙○○○均係年邁之老人,且係為人父母者,衡情,目睹兒子與他人打架,勸架尚且不及,豈會加入打架之行列。且觀之被告戊○○身上所受傷害,分別為「前胸處多處挫瘀傷、左顴骨處挫瘀傷」,此亦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若僅係拉扯所致,何以會造成全身多處挫瘀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己○○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戊○○所供稱:當時確與被告己○○發生互毆等情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己○○因口角而互毆,事證明確,二人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口角而互毆,所受傷害均非嚴重,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另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己○○事後否認犯罪,對事發經過刻意渲染誇大,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兄弟二人與己○○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戊○○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洗車,致己○○駕車返家時無法通行,雙方遂起口角而互毆,戊○○之父母甲○○、丙○○○聞聲前來勸阻,適被告丁○○自軍中返家見狀,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二‧五×○‧八公分、○‧五×○‧五公分、○‧五×○‧五公分)、右膝挫擦傷(三×三公分)、右小趾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丁○○與戊○○共同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事實相符,非僅以所引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性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毆打己○○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伊自軍中部隊放假回家,看見弟弟戊○○與己○○在打架,即上前勸架,惟並未動手毆打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己○○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及丙○○○所證稱:「過了一會兒,丁○○從部隊回來,看見他們二人(指被告戊○○及己○○)在扭打,就過去要把他們拉開」「(問:丁○○有沒有打己○○?)沒有。」(以上為證人甲○○證詞)「不久,丁○○從部隊回來,他就走到己○○和李憶明中間要把他們分開,但還是沒有辦法勸阻。」(見本院同日筆錄)等情均相一致。
(二)又己○○固舉證人乙○○到庭證稱目睹被告確實毆打他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並與己○○隔離訊問結果,對於被告毆打己○○之情節,己○○係陳稱:「丁○○回來,從我後面抱住我的頭,用右拳打我的頭二下。」(見本院同日第5頁筆錄);惟證人乙○○則證稱:「當時穿軍服的人面對己○○用手勾住己○○的頭打了二、三下。」(見本院同日第6頁筆錄)。己○○供稱被告係自後面抱住他,惟證人卻證稱被告係自前面勾住己○○,兩人供述之情節已有極大之差距。另有關證人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時間,己○○供稱:「我下車和戊○○理論時,乙○○就出來了。」(見本院同日第5頁筆錄);惟證人乙○○卻證稱:「(下樓後看到的第一幕是)隔壁李家穿軍服的長子在毆打己○○。」(見本院同日第6頁筆錄)。經查被告丁○○係在戊○○和己○○發生互毆後始返家,此為己○○所自承,是己○○下車與戊○○理論至被告丁○○返家出現在現場,顯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從而證人與己○○對證人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時間,其供述明顯不一致。從而證人乙○○是否目睹被告毆打己○○,已令人懷疑。
(三)再參以雙方發生衝突之後,僅有被告戊○○及己○○受傷,惟被告丁○○並無任何傷害,倘被告丁○○參與互毆,豈有毫髮未傷之理。況且,被告丁○○當時身著軍人制服,衡情,於考慮自己身分特殊之情況下,必當節制自己之行為而不致參以互毆,從而被告丁○○辯稱僅係出面勸架等情,自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涉犯傷害之犯行,雖有被害人指述,惟依前開之說明,其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漏空百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非毫無矛盾,在推理上亦非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顯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對被害人毆打之行為。揆諸首揭之說明,尚不得以此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推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