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歸仁往大潭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中正南路二段與武東二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穿越岔路口,適 葉天發 騎乘腳踏車沿中正南路二段自對向行駛而來,葉天發本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向左偏駛侵入快車道上行進,且未至岔路口即橫切斜穿道路,致乙○○見狀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遂在岔路口南側之中正南路二段二三0號前與葉天發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葉天發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血氣胸、右側頭胸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乙○○以電話報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甲○○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葉天發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翌日(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起訴書誤植為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葉天發因之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葉天發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葉天發騎乘腳踏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無照明、天候晴、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葉天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乙○○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及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穿越岔路口,而被害人葉天發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向左偏駛侵入快車道上行進,且未至岔路口即橫切斜穿道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害人葉天發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葉天發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0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葉天發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葉天發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葉天發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