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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