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部分:「萬克隆大賣場」應更正為「萬客隆大賣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