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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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龔素卿
被 告 陸柏瑜
陸如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柏瑜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坐落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27,000元,原
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27,000元)。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公共清潔費費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