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英達
陳玉玲程巧亞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壹紙沒收。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匈牙利製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為OR771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壹紙及扣案之匈牙利製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為OR771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勝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餘公司)之外務員,負責該公司之收放款及每日上班後及下班前(會計結帳後)將公司之存摺、印鑑章及支票本(含 朱繡鋰 及丙○○者),至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保險箱拿取及存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趁勝餘公司會計甲○○將供公司使用之丙○○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章及朱繡鋰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本(帳號為○三九二二六號,共二十張)、印鑑章,交予乙○○存入世華銀行保險箱內而持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上開朱繡鋰所有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勝餘公司內,擅自於公司現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盜蓋丙○○所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於朱繡鋰上開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並以朱繡鋰所有之印鑑章盜蓋於該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於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丙○○之存摺,向台北市○○○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以行使,使該銀行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丙○○自行提領款項而交付六百萬元予乙○○得手,又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以前開偽造之支票,持向付款銀行即台北市○○○路○段○○○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兌現一千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會計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核對公司帳目時,發現短缺一千六百萬元而向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於台北市○○○路頂好商場後面巷子之「紅頂商人」店內,未經許可,因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欲收乙○○為小弟,而交付匈牙利制式九○手槍一把、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淡水鎮白沙灣一帶之廢墟旁已試射擊發)而無故持有,乙○○並將之存放借住之台北縣三重市○○鄉○○○路○○○巷○弄○號四樓處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五之一號前遭警查獲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帶同員警至前開處所起獲上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告訴人朱繡鋰、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槍、子彈,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其中匈牙利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匈牙利製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OR7718”,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而送鑑之子彈九顆(經試射三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七四五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6偵字第24628號卷第22頁),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矢口否認有何盜領存款及支票款之事實,辯稱:⑴丙○○、朱繡鋰二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均為朱繡鋰之夫 楊光南 所有,因楊光南遷居國外,不方便親自處理國內資產,遂將其財產存於其妻朱繡鋰及丙○○上開帳戶內,而以越洋電話聯繫之方式委由伊代為處理金錢往來,數年有餘,故伊持有上開二人之存摺、支票及印鑑章並非基於業務關係。⑵由於伊深獲楊光南信任,因此伊需要用錢時,只要伊取得楊光南之同意,即可自行動用上開丙○○或朱繡鋰帳戶內之存款,因丙○○、朱繡鋰對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無支配之權利,故得不經該二人之同意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即勝餘公司會計甲○○於警訊中證稱:「因公司每天下班前(十七時前)所有公司的存摺、印鑑(包括丙○○、朱繡鋰二人所有)都由我交付外務員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市○○○路五段九九號)保險箱內,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班前我照平常作業程序交付予乙○○存放,乙○○利用存放之際,乘機竊取丙○○所有中國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蓋好印鑑之取款單、面額六百萬元和朱繡鋰所有台灣中小企銀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共二十張、印鑑,並於票號0000000自行填寫一千萬元,復於隔(十六)日盜領後逃逸。」「因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早上核對公司財物,發現短缺一千六百萬元,逕向各家銀行查詢,發現是中國商銀松南分行及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缺少共一千六百萬元,並由行員告知是乙○○領走‧‧‧」(見85偵字第12078號卷第5頁筆錄記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李每天工作即早上去保險箱拿支票、存摺、印章回來交我後,下班時再放回保險箱。」「(問:去世華銀行拿程之存摺、朱之支票及印章,是否專交由李去?)不一定,當時公司業務員有二、三個,每人之工作均包括每日取、放系爭存摺、印章,只是那段時間都是李在做,李任職初期沒有要他做這事,後來那段時間才都他在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記載),足證告訴人丙○○、朱繡鋰之存摺、支票及印章,每日自保險箱中取、放之工作,乃屬勝餘公司所屬業務員每日工作項目之一,並非偶一為之,且非專由被告乙○○一人處理,至於告訴人丙○○與朱繡鋰是否身為該公司之股東一節,並無礙於該公司業務員之工作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丙○○及朱繡鋰並非公司股東,且其係受朱繡鋰之夫楊光南 委託伊 專門處理云云,應屬無據,是以,被告乙○○持有會計所交付之存摺、支票及印章,應屬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無疑,被告對之予以侵占,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二)系爭丙○○及朱繡鋰之銀行帳戶均由其本人處理或委由會計代為處理,有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丙○○是股東,有叫我處理其存摺及朱之支票本,他們家庭開支都從那裡支出,但我沒開過朱之票。」「‧‧‧有委託李去銀行兌現支票款項,再將支票款項帶回公司交給我處理‧‧‧不見得都找李去,有時找楊先生,李不見得專門經手錢。」「(李志忠是否(有權)填寫取款條?)乙○○不能寫,不是我寫就是程先生寫,朱被盜領之一千萬元,是李擅自填寫支票而去銀行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屬實,參酌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朱繡鋰所有帳號○三九二二六號帳戶內所有兌現支票中,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四百二十四張)核閱,除系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外,無一為被告所填寫而簽發,至於因提領票款而在支票背面簽有「乙○○」名義者,亦僅有三十餘張,足證甲○○證述被告不得擅自簽發支票及提款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丙○○、朱繡鋰帳戶內款項屬於楊光南所有且交由其專門處理,伊有權簽發或提領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丙○○及朱繡鋰所有之存摺、支票及印章並進而侵占其中一張支票,繼而偽造取款條及偽造支票並盜領渠等銀行帳戶存款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而本件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顯然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處罰。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所犯業務侵占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罪,於犯罪未被發現以前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爰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系爭偽造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印鑑蓋印於取款條及支票上,因該印鑑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又扣案之匈牙利製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為OR771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此外,另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淡水鎮白沙灣一帶之廢墟旁已試射擊發之子彈三顆及因送鑑而試射之子彈三顆,均已不存在,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上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朱繡鋰、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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