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先生」、「高先生」及「郭先生」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癸○○出面,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廳及同市○○路黃昏市場,先後對戊○○、辛○○〔以上貳人均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施用詐術,佯稱可辦信用貸款云云,使洪、傅二人陷於錯誤,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印章、郵局存摺等物,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交付手續費新台幣〔下同〕 伍萬 元。癸○○之詐騙集團同時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提供電話,偽稱政府立案專辦信用貸款云云,使缺錢之乙○○、壬○○陷於錯誤,以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繫,該不法集團再稱先付手續費用,乙○○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參萬元至戊○○之郵局帳戶,壬○○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匯款貳萬元至辛○○郵局帳戶,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匯款壹萬元至戊○○郵局帳戶,待乙○○、壬○○匯入後,癸○○之不法集團旋即提領,惟 藍某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另案為警緝獲入監服刑,未能與其他不法分子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訴,被害人乙○○、辛○○及戊○○於警訊及偵訊時之指述,暨被告自承自己亦向「蔡先生」、「高先生」辦理信用貸款等為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起訴不實,我是跟戊○○一起辦貸款,之後我被抓,戊○○跟辛○○自己跟詐欺集團聯絡的,我不知道,後來是否有貸款出來我也不知道,戊○○付手續費給誰,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已去關了,後來我出獄有去找辛○○,辛○○有去找對方,對方說要還他資料,但幾天後對方也不見了」〔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完全沒有這回事〔指向戊○○、辛○○詐稱可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我們三人一起去辦貸款的」、「〔辛○○、戊○○之國民身分證〕不是直接交給我,是在我土城福仁街三十二號一樓我的服裝店內交給高先生的外務員」〔或稱全部交給伊─被告,後來交給「高先生」及「蔡先生」─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第二二0頁;或稱「是證人丙○○給我的」、「我交給高先生」─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沒有〔向戊○○收取伍萬元〕,在地檢署時,我有當面問,洪自己也有說他不知把錢交給誰」、「沒有〔在報紙刊登辦理信用貸款廣告〕,我不知有此事。」〔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沒有〔向乙○○、壬○○說辦理信用貸款要付手續費〕,我不認識他們」、「〔乙○○、壬○○匯款時〕當時我已在監了,我不知此事」〔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發生此事時,我已入獄了,當初是因洪〔定邦〕要辦貸款,我說我朋友有意要辦,所以一起辦的,就由證人戊○○、證人辛○○去辦的,...」、「我有催他們趕快辦,他們說馬上下來,我入獄後,證人丙○○跟我太太說我辦事這麼慢」〔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戊○○、辛○○〕他們說謊,他們〔之證件〕是直接送到我的精品店」〔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戊○○郵局存摺遭更換印鑑時〕那時我已被關」〔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我真的沒有操控」〔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不是我做的,後來都是戊○○主動跟對方聯絡的,我是跟他們一起去辦貸款」〔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己○○〕他也是要辦貸款」〔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己○○〕他是跟我一起看報紙來找對方,他知道我也是如此」〔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之前我已被關了,不可能又犯案,之前我有介紹朋友去辦貸款」〔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戊○○、辛○○〕是朋友的朋友,他們來找我看報紙去辦貸款,但完全未辦到貸款,...」〔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就是丙○○介紹才認識辛○○、戊○○」〔參見本院卷第四0正面〕等。查:
〔一〕查被告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警緝獲入監服刑,指揮書所載接續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參紙附本院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被害人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自由時報四十九版刊登信用貸款電話『二五六三─七一四四』、『二五六三─六六四四』、『二五六三─六六二0』,我與該公司郭先生聯絡,接洽貸款,我向郭先生談要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郭先生』答應我可以,但要先付傭金貳萬元,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北市○○○路○段郵局匯款給『辛○○』,局號00一一0九─五號、帳號0一九六八三─五號新台幣貳萬元,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匯款給『戊○○』局號0000000─一0二、帳號二二五0,新台幣壹萬元,我於二十三日十六時打『郭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都收不到訊號,我才發覺受騙」〔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卷第九頁正反面〕,於本院訴稱:「不認識〔被告藍文定〕」、「我是看報紙,都沒有見到與我接洽之人,裡面有位『洪經理』叫我趕快匯錢參萬元就可辦理,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有癸○○之人』,我接洽過程中,沒有人向我提及過癸○○參與此事」〔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據告訴人壬○○指訴意旨,顯未指被告藍文定犯罪,審酌告訴人壬○○指訴受詐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業已在監服刑,實無分擔此部份詐欺行為之可能,所訴匯款入「戊○○」、「辛○○」帳戶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亦係被告癸○○在監服刑之時,自難遽執告訴人壬○○指訴上情,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述稱:「我因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看報紙分類廣告借款,因已匯款參元,現在對方一直無法連〔聯〕絡到,所以前來報案」、「我在『七月十七日』匯款,匯給戊○○男子,在台北市○○○路中崙郵局〔匯款〕」、「〔聯絡方式〕我有報紙上面電話及大哥大0000000000,最後一次在今日〔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聯絡〕」、「我有對方戊○○的帳號,帳號是一0二二二五─0,局號二四五000─八及電話00000000、00000000」〔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四號卷第三頁正反、面〕,所述意旨,亦未指被告癸○○犯罪,且所述受詐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癸○○業已在監服刑,無從懸揣被告究如何參與此部份詐欺行為。
〔三〕偵訊時公訴人質被害人戊○○以:「有無交費用、金錢給他〔指被告〕?」,被害人戊○○答稱:「事後證件收到後,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左右,他叫一位年青人來收伍萬元,我也付了現金,自此後就沒有消息了」〔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四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再質以「何時向你收伍萬元?」,答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前』」〔參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惟為被告所積極否認,本院數度通知被害人洪定邦來庭應訊〔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一頁〕,未見到庭,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害人戊○○指訴上情與事實相符,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未便但據被害人戊○○片面指訴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又查被害人戊○○先則述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約在『板橋後火車站咖啡廳見面,『藍先生』要我將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印鑑章、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交給他〔指被告〕才可辦理,我便交給他」〔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卷第三頁反面〕,偵訊時改稱:「在『中和』他〔指被告〕指定的地點〔碰面交付證件〕」〔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所述『碰面』、『交付證件』之『地點』前後已歧。被告所辯「〔辛○○、戊○○之國民身分證〕不是直接交給我,是在我土城福仁街三十二號一樓我的服裝店內交給高先生的『外務員』」〔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或稱全部交給伊─被告,後來交給「高先生」及「蔡先生」〔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第二二0頁〕,或稱「是證人丙○○給我的」、「我交給高先生」〔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供述情節前後亦不甚一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辛○○之身分證〔等〕係交給癸○○〔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與被害人戊○○、辛○○指述其等將身分證件等交付被告一節相符,此部份自可採信。惟是否如被告所辯「我是跟戊○○一起辦貸款」等情,為慎重計,乃向永和郵局、基隆郵局函索被害人戊○○、辛○○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相關匯款單影本〔附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其中被害人戊○○之帳戶於『八十七年間』,迄至被告入監服刑『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見交易往來〔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被害人辛○○之前開帳戶則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見交易往來〔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均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又據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但有款項入戶旋遭提領,提領之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亦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據此酌之,最終執有被害人戊○○、傅家慶交付之前開『證件、存簿』之人、提領被害人受詐之匯入款之人,應係另有其人。再查,被害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應警訊,有其警訊筆錄足佐〔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卷第七頁正面〕,據此酌之,自斯時起,被害人辛○○應已知悉所述之『被害』情節,惟被害人辛○○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貳萬玖仟元正入其所述被詐欺交付與人之郵局存摺表彰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八頁反面〕,上開匯入款同日即經不詳姓名之人提領貳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顯係匯款之辛○○與相對人聯絡後始匯入上開款項,相對人亦據之提領匯入款,被告辯稱:是辛○○自己與詐欺集團聯絡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四〕本院曾檢附永和郵局、基隆郵局函附被害人戊○○、辛○○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相關匯款單影本〔附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函請原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一步查證〔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二七七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三0五頁〕,匯款入前開帳戶之姜仁杰訴稱:「有的〔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匯款入前開帳戶〕,當時我因急需用錢,看了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有則代辦貸款之廣告,我依其刊登之電話〔號碼已忘記〕打去,對方〔男生〕叫我先寄參萬元律師見證費,我匯了以後,打電話去,對方又要我匯參萬元,我又匯了參萬元,但一直無下文,後來再打電話去,無人接聽,我才知受騙」〔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並有匯款單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受詐欺、匯款入戶均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被害人 陳和駿 指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受詐欺而匯款〔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被害人 黃季圓 指訴『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受詐欺而匯款〔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被害人 莊玉琴 指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受詐欺而匯款〔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相關匯款單影本足參,亦同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細索之,於被告入監服刑之『前』,未有何人受詐欺匯款入戊○○、傅家慶前開帳戶,迄被告經警迄獲『後』近壹星期,始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入前開帳戶,凡此情節,堪認構築本案騙局之人,應係最終持有戊○○、辛○○前開存簿、證件之人,而非被告癸○○。
〔五〕被害人戊○○係經綽號「 小六 」不詳姓名之人介紹,而認識癸○○,業據戊○○於警訊時 陳明 〔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卷第三頁正面〕,非自報紙分類廣告與被告接洽,被害人辛○○於警訊時述稱以「0000000─八七二號」電話與自稱「 小蔡 」之人接洽,「商談其間『小蔡』同夥綽號『 阿定 』者亦前來」〔參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依其供述意旨,接聽前開電話之人係綽號「小蔡」之人,而非被告癸○○,前開電話之登記名義人為『庚○○』,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表足參〔附八十七牛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卷第十一頁〕,據庚○○於警訊時供述意旨係指其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惟未有明確之證據證明何人冒用,遑論是否被告冒用;被害人壬○○指訴貸款廣告所見『二五六三─七一四四』、『二五六三─六六四四』、『二五六三─六六二0』,被害人乙○○所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四號卷第三頁反面〕,登記名義人均為『甲○○』,質諸證人甲○○,結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遺失國民身分證〕」、「我沒有〔聲請上開電話〕」暨向未見過被告癸○○〔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面,第三00頁、第三0一頁同旨〕,代理申請上開電話之人係『林益譽』〔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丁○○於警訊時亦否認代理申請上開電話,並陳稱遺失國民身分證〔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上開電話之裝機地址係「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據房屋所有人 李惠月 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係出租與邱麗美經營卡拉OK,並未申裝上開電話〔參見本院卷第二九0頁〕,登載於貸款廣告之上開電話,與被告被訴之待證事實,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未便懸揣被告與最終持有戊○○、辛○○前開存摺等物之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共謀詐欺,再如前述,本案諸多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入戊○○、傅家慶前開帳戶之際,被告業已入監服刑,顯難謂被告有分擔此部份詐欺行為,未便遽執詐欺刑責相繩。
〔六〕綜前所述,據「告訴人」壬○○指訴,被害人乙○○、辛○○及戊○○之指述,暨被告自承自己亦向「蔡先生」、「高先生」辦理信用貸款等,及本院前述調查所得,不足生被告確有被訴詐欺事實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