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二重疏洪道堤防邊,因合併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未據偵辦),致精神狀態不穩(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情緒易怒失控,見停於路旁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正欲再啟動之際,突萌生自行駕車之衝動,竟逕至車旁,打開駕駛座車門,以手強拉乙○○頭部,欲將之拉出車外,由己進入車內駕駛之強暴方法,妨害乙○○行使駕駛該車之權利。嗣經乙○○反抗,將丙○○頭部勒住壓制,旋經巡邏員警當場將丙○○逮捕,始未達目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欲將被害人乙○○自車內拉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強暴手段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係因在乘坐之另部計程車內施用毒品,被司機趕下車,由於施用毒品及失眠多日,伊情緒不佳易怒,後見乙○○將伊乘坐之另部計程車車門關上,致該部計程車駛離,甚感氣憤,遂至乙○○駕駛之計程車旁,要乙○○停車並下車理論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並明確證稱:被告於 強拉伊 時,直叫「車子讓我開」等語。被告所為顯係著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強暴方法強取被害人之計程車未果,因認被告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要拉被害人下車理論,並無搶取車子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證述:被告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車內,與被害人拉扯時,並無何力氣,身上無酒味,但神智怪異,並非很清楚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文正 於上開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被查獲時很疲累,看起來像喝酒的樣子,但無酒味等語,參諸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期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益民醫院」住院接受戒毒治療,其後至本件案發前數日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日、十五日,又再至益民醫院取藥,此有該醫院被告病例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該醫院治療被告之醫師黃長青於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強拉乙○○下車等語之情,尚非虛詞,因此要難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取被害人車輛之犯意。
(二)又警訊二次筆錄雖均記載被告供述係預備犯他案而強劫被害人計程車云云,然經甲○播放第一次警訊錄音帶核對警訊內容,被告係按警方已製作完成之筆錄讀唸錄音,且其間被告供稱係以手強拉被害人下車,否認有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情,警訊筆錄並未依被告所述更正記載,是該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被告供述本意,即堪質疑。至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完全未經錄音,亦難佐證第一次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況參諸警訊翌日,被告旋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強劫被害人車輛之犯意,因此上開警訊筆錄關於被告供認涉犯強劫被害人車輛之記載,顯難引證遽認被告有強劫被害人車輛之犯意。
(三)再參諸被告被查獲時地,衡諸常情係於交通繁忙時地,非人煙稀少之時間及處所,被告單人徒手強劫車輛犯罪,顯與常情有悖,且按被害人乙○○屢次證稱:被告當時僅直呼「車子讓我開」,神情有異,隨即被伊壓制,即未再反抗等情觀之,益見要難遽認被告有強劫被害人車輛之不法所有犯意。
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劫被害人車輛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劫之犯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盜匪未遂犯罪。
三、核諸被告係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之權利,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盜匪未遂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妨害人行使權利強暴行為之實施,未生妨害結果,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先加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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