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保險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丙○○○
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保險人 汪博雅 之繼承人,丙○○○為汪博雅配偶,其餘為汪博雅子女。汪博雅所服務台灣資生堂股份(下稱資生堂公司)為要保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於台北市向被告投保「富邦團體傷害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零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零時止,保險金額每位員工一百萬元,此有被告之「富邦團體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團體保險單」、團體保險保費收據可稽。汪博雅依「富邦團體保險要保書」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係編號四九。依前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單」所附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保險期間被保險人若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再依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申言之,凡非因被保險人身體上之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均屬意外事故。而且所謂意外,包括意外之方法及意外之結果,皆在被告承保範圍內。
(二)汪博雅任職資生堂公司主管,從七十四年起資生堂公司每年均舉辦一次健康檢查,汪博雅數年來未有因心因性疾病住院過。汪博雅平時每週雙日固定以打羽球及假日登山為平時之健康休閒活動,行之多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班後照常至台北市萬大國小與友人打羽球,在第一局打完,要換場因意外倒地傷害突然死亡。雖經球場友人呼叫救護車送至臺北市市立 和平 醫院已無生命跡象,因此醫院拒開死亡證明書。隔日十月九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開立死亡先行原因為運動中(羽毛球)引起突發、不可預料(急性心因性休克)之意外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參照死亡方式)。亦即汪博雅非因身體上之疾病而引起,乃因外來、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倒地傷害,致急性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不論係方法或結果立論,都包括在意外傷害事故範圍內,依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詎原告於提供資料通知被告(同時通知另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不理賠通知書(通知書日期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乃向財政部保險司提出陳情。經該司先後通知被告請速查明妥處逕復,並將結果副知該司。然被告執意急性心因性休克係心臟方面併發症,不符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搪塞,仍拒絕理賠。僅擬以十萬元慰問原告,殊屬非是。
(三)查汪博雅個人併投保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綜合意外險,同樣意外事故,經南山人壽公司調查求證,審核後認為符合意外理賠條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保險金並加計調查延誤理賠時間之遲延利息四百三十八元。基於「相同或相類似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符合意外事故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一百萬元保險金。
(四)原告為汪博雅之繼承人,本件未指定受益人,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則該一百萬元保險金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乃依保單條款第三條、第十一條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保險金,及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書不予理賠起之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參照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乃係相對於「內在自發之事故」,例如疾病或分娩等情。本件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被保險人 汪君 死亡前有目擊者,且死亡原因乃不清楚(與心臟疾病原因無關),證實汪博雅經警察機構「一一九」救護車緊急送往和平醫院時,非內在自發之心臟病發作而昏迷無知覺。而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為「打羽毛球突然倒下不醒人事」,亦非被告所言被保險人汪博雅係以心臟病發登記為急救原因,益證被保險人確係因心臟病發送醫不治云云,本件非內在自發之心臟病死亡,其原因、結果皆屬意外。
2.據證人 李威 著結證稱「晚上七點多,我和汪博雅先生在萬大國小室內打羽球,當時是雙打,我和汪是一組,另一組人員是 曹永昌 醫師及另外一位,一場有三局,第一局剛打完,要換邊,我和汪皆拿球拍,小跑步過去,走到中間時,汪倒下去,他先用羽球拍撐住,當時有中醫師急救,然後叫救護車送醫到和平醫院,我沒去和平醫院」「 吳玉馨 是球友,汪先生和我們打球有三個月,事發當天四個人一起打球」「本件汪倒下急救,他是否因為心臟病發而倒下,我不清楚,當天球場的空氣較悶,打羽球需較大氧氣量,打一場後,正常需要休息一下,當天是打一球後,沒有休息,就接著打,但第一局打完,要換場,他就倒下,在事發前,不知道汪先生有任何心臟方面的疾病云云(參照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證人 李威著 證詞),上揭證詞亦經證人具結在案,被告並無意見,不爭執。此與訴外人吳玉馨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陳述「當我和朋友汪博雅對打羽球,汪博雅『心臟病發作』,我打一一九救護車送和平醫院」云云,互有齟齬(按與吳玉馨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地檢署供詞:他肩膀撞到牆壁,整個人倒下去,當時約七點三十分,我們以為他暈倒,通知他家人,後來趕快送醫云云-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十頁反面,亦有異)。且 吳女 更供稱「經和平醫院醫師告知汪博雅因舊病心臟衰竭而死亡」云云(同上相字卷第六頁反面),亦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北市和醫病字第八八六○五八三一○○號函(另附病歷影本共計八頁)不符既然吳女於上揭相字卷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供詞本有存疑,更何況警訊與偵訊筆錄亦迥然有別,職是,吳女之臆測供詞即不可採。
3.抑且,證人吳玉馨亦證明,汪博雅每周二、四固定打羽球,平日打球並無任何異狀(見前揭相字卷第十頁反面),原告提供照片四張,證實汪博雅平素假日即登山、旅遊(合歡山、玉山,甚至冬季至日本北海道道東地區旅遊)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頒發之證明書佐證,汪博雅身體健康。本件非內在自發之心臟病發而引起,實肇因外在環境因素(空氣悶,缺大量氧氣等,可由證人李威著-確有二件空氣不好而暈倒實例,或和平醫院醫師 許義明 證實)而符合結果意外說之意外傷害事故。
4.鈞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被保險人汪博雅生前有無因心臟方面疾病於醫院診療或因體檢、診療其他疾病時發現該病患有心臟方面疾病?據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88)長庚院法字第○五二五號函覆:「汪君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左心室肥大至本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為『肥厚性心肌病變』」,並附汪博雅歷次健康檢查表(按均為健康檢查,而非心臟病住院治療),汪博雅之健康檢查報告縱使係「缺血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史」,與本件打羽毛球倒地,亦無因果關係,此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先行原因為「運動中」(羽毛球),引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因性休克」,而「急性心因性休克」,非「缺血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直接造成,故被保險人汪博雅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5.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參照),鈞院在解釋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二項「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採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參酌上揭定型化契約解釋實務上見解,本件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其理由為:
(1)資生堂公司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汪博雅等員工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已歷四年餘,依「富邦人壽保險『團體保險單』」倒數第三張「傷害險保單條款批註」I.本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增列如下「本契約被保險人之年齡自年滿十四歲至六十五歲止,但續保得至七十歲止;惟六十歲以上之新進人員,須提供健康聲明書」,本件被保險人汪博雅既已投保數年之傷害保險,被告不需汪博雅提供「健康聲明書」,證明汪博雅身體狀況(左心室肥大,非決定傷害險之要件,否則即應排除於承保之外,被告承保之意外傷害險,以「外來、突發」之結果意外,乃當然之解釋。
(2)保險契約係射倖契約,異於一般之對等契約,其特徵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處於不確定狀態。縱然汪博雅於長庚醫院門診時有心肌肥厚,惟是否發生心臟病乃處於不確定狀態,非意料中事。然打羽球摔倒未必死,其結果實出於意外,故本件為意外死亡。
(3)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所謂「意外傷害」之「意外」,有爭議,學說上有a.原因說(原因非出於意外,故結果亦非為意外)b.結果說(不問原因
是否出於意外,若其結果造成意外者,即為意外之傷害),文義及實務通說皆採結果說。雖然傷害保單標準條文,由保險公會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對照國外英美各國法例,保障被保險人利益,解釋上仍採結果說為當。何況本件係外來、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符合意外理賠要件,職是南山人壽公司同樣保單條文「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予以理賠,被告公司既為保險公會一員,實不容另為曲解,否則對被保險人甚為不利,糾紛迭起。
添(4)民法債篇總論關於定型化契約於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
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有溯及效力),若被告公司將「意外傷害」限縮解釋,與英美各國法例不相侔,且對被保險人甚為不利者,該約定無效即回歸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採結果說之原則,乃符合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員工團體傷害險旨趣。本件符合意外事故,職是,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添
6.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非醫學專家,自難徒憑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之記載,即遽行論斷被保險人之死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足證被保險人確係因伊所罹患之心臟疾病導致死亡」云云。如前述汪君既係因打羽球而倒地,且本件「急性心因性休克」與汪君生前所患「缺血性心臟、肥厚性心臟病變」,昏迷後並非一定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造成意外,即為意外之傷害死亡。被告並提供鈞院八十四年保險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佐證,惟具體事實不符,且非終審判決,實務上尚難逕行引用。職是,南山人壽公司理賠與否,雖非一定拘束本件被告之理賠,然對於「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解釋,在保險業界之認定及解釋上不可能南轅北轍,被告抗辯並不足取。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服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團體保險單影本一件、團體
保險保費收據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團體保險理賠聯繫通知書影本一件、陳情書影本三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富壽團發字第0一五號函影本一件、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件、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PAR影本一件、南山綜合意外險影本一件、照片四張、陽明山國家公園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義明、李威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資生堂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汪博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及被保險人汪博雅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身故等情不爭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如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被告僅於被保險人汪博雅之殘廢或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汪博雅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依法負有舉證之責。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載被保險人汪博雅為「意外死」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意外險已獲理賠十萬元為據,惟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保險人汪博雅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蓋:
1.被保險人汪博雅自七十四年八月起即因心臟疾病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除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載明被保險人罹有「肥厚阻塞性心肌病變」、「缺血性心臟疾病」等疾可證外,另有鈞院向長庚紀念醫院調取之被保險人病歷在卷可稽。而原告丙○○○對於被保險人所罹患之上開病症,於相驗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予詳陳,且陳稱被保險人並無重大疾病,僅膽固醇較高而已云云(見相驗卷第九頁)是相驗檢察官顯係在原告刻意隱瞞被保險人所罹疾病且無被保險人病史可供憑佐之情況下,始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勾記「意外死」,況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相驗屍體之目的僅在查察是否有犯罪嫌疑(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檢察官並非醫學專家,自難徒憑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之記載,即遽行論斷被保險人之死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矧且,由被保險人相驗卷內所附左列事證,亦足證被保險人確係因伊所罹患之心臟疾病導致死亡:
(1)依相驗卷附驗斷書法醫觀點欄記載:「..二、死者全身無外傷發現,由生前情況描述研判,符合因劇烈運動後,心跳急速,誘發心因性疾病突發,導致急性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五頁)。
(2)證人吳玉馨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陳稱:「我今(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至萬大國小羽毛球場打羽球,當我和朋友汪博雅對打羽球,汪博雅心臟病發做,我打一一九救護車送和平醫院,和平醫院告知死亡。」、「汪博雅忽然站立而倒下,我立即打
一一九救護中心救護送和平醫院,經和平醫院醫師告知汪博雅因舊病,心臟衰竭而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均足證被保險人汪博雅係因所罹心臟疾病發作致死,其死亡結果非屬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範疇。
(3)至被保險人生前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之意外險是否獲得理賠,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判斷係屬二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與否之決定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請求被告理賠,顯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函查汪博雅生前有無因心臟方面疾病於各該醫院診療或因體檢、診療其他疾病時發現汪博雅有心臟方面疾病並調取相關病歷,暨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案卷。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汪博雅之繼承人,原告丙○○○為汪博雅配偶,其餘為汪博雅子女。汪博雅所服務資生堂公司為要保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於台北市向被告投保「富邦團體傷害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零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零時止,保險金額每位員工一百萬元,嗣汪博雅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服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單影本一件、團體保險保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被保險人汪博雅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條件。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如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被告僅於被保險人汪博雅之殘廢或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汪博雅之死亡,依證人吳玉馨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陳稱:「當我和朋友汪博雅對打羽球,汪博雅心臟病發作,我打一一九救護車送和平醫院..經和平醫院醫師告知汪博雅因舊病心臟衰竭而死亡」云云,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稱:「從七點他開始打單打一場,打了一、二十分,死者說他累了休息一下,之後他準備打第二場時,他肩膀撞到牆壁,整個人倒下去,當時約七點三十分,我們以為他暈倒,通知他家人,後來趕快送醫..」云云(參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附各該筆錄)。證人李威著於本件到庭結證稱「晚上七點多,我和汪博雅先生在萬大國小室內打羽球,當時是雙打,我和汪是一組,另一組人員是曹永昌醫師及另外一位,一場有三局,第一局剛打完,要換邊,我和汪皆拿球拍,小跑步過去,走到中間時,汪倒下去,他先用羽球拍撐住,當時有中醫師急救,然後叫救護車送醫到和平醫院,我沒去和平醫院」「吳玉馨是球友,汪先生和我們打球有三個月,事發當天四個人一起打球」「本件汪倒下急救,他是否因為心臟病發而倒下,我不清楚,當天球場的空氣較悶,打羽球需較大氧氣量,打一場後,正常需要休息一下,當天是打一球後,沒有休息,就接著打,但第一局打完,要換場,他就倒下,在事發前,不知道汪先生有任何心臟方面的疾病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汪博雅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係「急性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運動中(羽毛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醫觀點欄」記載:「..二、死者全身無外傷發現,由生前情況描述研判,符合因劇烈運動後,心跳急速,誘發心因性疾病突發,導致急性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查明,並有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 楊阿女 即死者汪博雅之配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死者汪博雅並無重大疾病,僅膽固醇較高而已云云,驗斷書第三項論斷之生前疾病欄亦記載「據死者妻子於筆錄時描述死者無特殊疾病..」等語(參見相驗卷)。惟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汪博雅生前有無因心臟方面疾病於各該醫院診療或因體檢、診療其他疾病時發現汪博雅心臟方面疾病並調取相關病歷,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88)長庚院法字第0五二五號函復稱:汪博雅確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左心室肥大至本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為「肥厚性心肌病變」等語,並檢送病歷影本過院。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健康檢查報告仍記載汪博雅有「缺血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病史」,治療部分醫師囑咐「勿激烈運動」。證人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心臟科醫師許義明到庭亦證稱:以病人汪博雅當時到院情形無法判斷是否心臟舊疾復發而死亡,因為汪博雅到院時已死亡,伊無法由外觀判斷其是否心臟病舊疾復發而死亡,激烈運動是可以導致心臟疾病發作..」,是參酌驗斷書「法醫觀點欄」之記載及汪博雅在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暨死者汪博雅全身無外傷發現,汪博雅應係因劇烈運動後,心跳急速,引發心臟舊疾發作,導致急性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又證人李威著於本件到庭雖證稱汪博雅死亡當日球場之空氣較悶云云,而證人許義明醫師到庭亦證稱在空氣流通不良之場所是會加重心臟病發之可能等語,然證人李威著所云「空氣較悶」,縱屬事實,惟同在該場所打球之其他人並無不適,亦無對「空氣較悶」加以改善之舉措,顯見空氣流通不良情形並非嚴重,一般人在此該場所打球並不致誘發心因性疾病突發,導致急性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僅被保險人汪博雅因長期患有心臟疾病始會加重心臟病發之可能,故汪博雅之死亡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理賠條件。至被保險人汪博雅以前曾打羽球、登山、旅遊(合歡山、玉山,甚至冬季至日本北海道道東地區旅遊),並不能否定汪博雅長期患有心臟疾病,不宜從事劇烈運動之事實。至被保險人生前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之意外險是否獲得理賠,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判斷係屬二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與否之決定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汪博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汪博雅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條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