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訂立醫療承攬契約,由原告給付費用,被告提供醫療給付,負責為原告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同日下午五點由被告丁○○醫師進行手術,詎原告於手術後即淚流不止,視線模糊,傷口異常疼痛,翌日原告將此情形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告知原告此為手術後正常現象,要求原告先出院,原告乃遵從被告丁○○指示先行出院。原告出院後雖依照醫師指示用藥及保養,惟非但淚流不止,眼睛異常疼痛,而且視力更加減弱。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原告再至被告臺北榮總進行檢查,診斷結果為左眼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幾經治療後,原告左眼視力仍無法恢復。
(二)被告臺北榮總及丁○○醫師皆係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原告之醫療服務竟導致原告身體受到損害(左眼失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丁○○醫師所進行之手術並未能達成當初約定之效用,反使原告左眼失明,被告丁○○之給付顯然具有瑕疵,且被告對瑕疵之發生應注意而未注意,顯然亦有過失,故可歸責於被告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丁○○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況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有保護消費者之規定,被告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法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丁○○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左眼失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丁○○為被告臺北榮總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左眼失明,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臺北榮總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元,且原告原於光富水果店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元,現因被告手術失誤致原告左眼失明而遭店東解雇,每月損失三萬元之收入,以原告原本之健康狀況,至少尚可工作二年計算,共損失七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左眼失明,人生頓陷於黑暗之中,工作亦因此而失,生活陷於困頓,且原告大陸尚有老母須原告撫養,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身心俱遭重大打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七)被告臺北榮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依此提起訴訟,自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
(八)醫療服務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開宗之立法意旨,以及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足見該法所謂服務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中尤以醫療行為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高,更需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醫療服務業當適用該法無過失責任之規定無疑,僅於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認定標準時得排除之。惟依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九)被告無法舉證免責其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早上入院檢查,當日下午即進手術房由被告丁○○開刀,手術後即淚流不止、視線模糊,傷口疼痛異常,翌日早上被告丁○○認此僅為一般正常現象,要求原告先行出院,出院後二小時內因疼痛加劇又再返院,短短數小時內病情急速惡化,與原告已回家數日情形有別,被告實應就原告在醫院期間負責。
2、況被告丁○○身為專業外科醫師,對此普通且簡易之白內障手術竟會造成如此嚴重後果,不當毫無警戒;退萬步言,就是因為此種手術出錯感染率極低,若非手術過程硬體設備及人為技術提供不當,或手術後未盡完善照顧,怎可能在「數小時內」惡化至此,而被告丁○○既身為專業人員,對導致原告視障之併發症又非不能預見,對術後流淚不止之非正常現象亦未予檢查、追蹤,甚連結膜紅腫也當作一般正常現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顯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份、僱用書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二份、殘障手冊證明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超石 。
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醫療過失:①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至臺北榮總眼科門診求診,主訴兩眼視
力模糊,經被告丁○○醫師診斷為兩眼老年性白內障,同時經其查閱病歷,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被告醫院體檢時,已被診斷為兩眼白內障。當日門診時右眼視力0‧五、左眼視力0‧四,兩眼水晶體混濁、晶體核硬化,為中度以上之白內障,丁○○醫師告知原告其病況已符合開刀之適應症,可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併植入人工水晶體,經原告同意並簽立手術同意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住院,接受手術前之檢查及準備,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手術。同時丁○○醫師亦詳細審閱原告病歷,發現原告有輕微糖尿病,但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抽血報告,飯前血糖為一百零七(mg/dl)控制良好,住院當日也替原告做詳細眼底視網膜檢查,無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由此證明丁○○醫師於手術前已替原告為完善之檢查及準備工作。
②手術當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臺北榮總眼科第九手術室共施行七台手術,
原告排在第五台,經查證前後手術之患者,術後患眼均恢復良好,無術後感染,同時原告手術進行順利,無併發症,在預防感染方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即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眼藥,手術之前並經過剪睫毛及標準之消毒程序,由此證明應非手術中之感染。
③手術後第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早上,丁○○醫師及另外兩位醫師為原告
做例行術後檢查,手術傷口復原良好,無感染現象。因此囑原告攜抗生素口服劑及眼藥膏、眼藥水出院繼續施用,並由護理人員給予術後衛教,教導正確藥物點用方法及注意事項,以防術後感染。
④原告於七月五日再回門診檢查,發現左眼有疑似眼內炎之症狀,立刻安排其
再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丁○○醫師為原告使用最先進之抗生素治療,並數度為其沖洗眼內分泌物,盡心盡力搶救其患眼,然細菌毒性太強,最後病情雖得以控制,但視力恢復不佳,丁○○醫師已盡其醫師之最大責任,並無醫療過失之可言。
⑤由原告病歷上記載之原告自述病情所謂:「回家後自覺有灰塵掉進眼睛,第
二天左眼視力突然一片白茫茫」等情形以觀,原告眼內炎之發生,係在其白內障手術復原良好後出院回家,在家中因灰塵掉進眼內所造成者,此一感染與被告臺北榮總為其施行白內障手術之醫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於此情形下所造成之眼內炎,被告臺北榮總所屬之醫師,已無過失責任可言,何況該原告感染之眼內炎在經過被告臺北榮總所屬之醫師予以住院治療後,業已完全康復,當無業務過失,更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被告臺北榮總僱用被告即受僱人丁○○醫師為眼科醫師替原告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與眼內炎之治療,於業務上並無過失責任,既已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依法僱用人臺北榮總自無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臺北榮總僱用丁○○為醫師,其非但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且為眼科之專科醫師,而其執行職務,又係按照被告臺北榮總所訂之業務手冊規定執行。故被告臺北榮總院對丁○○醫師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醫療行為不應列入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規範之範圍:①由法規之體系予以證明:
⑴憲法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下簡稱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國
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同條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殘障者之‧‧‧就醫‧‧‧應予保障。」第五項規定:「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社會福利‧‧‧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查醫療為衛生保健事業以及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等概念,乃屬毋庸爭議之共識。因此,綜合前述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規定整體而觀,可知健康保險全民化(即全民健保)應是社會福利之導向,政府為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一直在朝強化公立醫院及鄉鎮區衛生所之功能上努力,亦曾大力推行群體醫療中心制度,並於公立醫療院所推行「專勤獎金」辦法來維護憲法公醫制度之運行,從憲法規定之此種醫療體制與實踐,應已證明了醫療與商業間不同,事實尤其明顯。
⑵司法院解釋:司法院解字第三三三一號解釋稱:「對於牙科診所不應徵收營
業稅。」其理由為:「私人開設之牙科診所並非商號,不應徵收營業稅。」顯然司法院認為牙科醫師之醫療業務不屬於商業性質,故不予課徵營業稅。
同理,亦應類推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其屬性應為相同。
⑶法規之規定:a商業會計法第二條已將商業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二條亦將商業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公司法第一條將公司解釋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揆諸數十年來,政府未曾要求任何醫療機構必須辦理商業或公司登記之事實,已明顯證明醫療並非商業。b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解釋銷售勞務含義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至於所謂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醫師、藥師等專門職業人員而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著有明文。此外,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又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則稱:「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等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因此,可知營業稅法不僅承認醫療勞務不屬於營利性勞務,且將非營利目的之醫療院所銷售藥品、住宿及膳食等貨物或勞務,亦列入免徵營業稅範圍。法律規定對於醫服務事業之非商業性以及其社會福利事業之特性,應毋容疑。
⑷解釋函令:a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查醫院乃屬非營利性行業,又依醫療法
規定,醫療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及由醫師申請設立等之私立醫療機構為限。至擬以公司申請設立醫院,與上揭醫療法規定不符。」(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九三一號)究其意旨,應係指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而醫療機構屬非營利性行業,因此醫院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設立,此一函釋已明確述明醫療並非商業之特性。b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釋:「‧‧‧政府機關為公法行為時,其主體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因之政府對公立醫院依法或依政策編列公務預算予以補助,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釋字第00一號)細繹其義,亦可類推此解釋間接宣示公立醫院之醫療,並不屬於私經濟行為中之商業牟利性質。
②消保法乃是針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消費關係引起消費爭議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之法律(消保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參照)。查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申言之,即消保法所規範者,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為手段,以商品或服務為標的,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者或其營業行為。惟醫療行為雖難謂非服務,但絕非商業性質之服務,亦未具營業或營利之屬性,已如前述,因此,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實不應包括醫療機構在內,故而醫院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自亦不在消保法適用對象之列。其次,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查病人接受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以消費為目的,殊值商榷,蓋所謂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準此,病人接受醫療行為乃應解釋為「以治療為目的」,本質上殊非「以消費為目的」之營利性服務可比。何況「診察、診斷、治療、處方或用藥」在概念上又難視為等同於「設計、生產、制造、輸入或經銷」。由此而觀,可知目的為消費且接受商業性服務之消費者與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等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所適用之消保法,的確不應規範醫療行為,其理甚明。
③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公平法第一條前段),
但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曾經函復行政院衛生署稱:「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依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公壹字第00九二一號函),本件釋示亦足以反證醫療機構既因提供醫療服務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可不適用醫療法規定,則其行為本質應與「交易」或「消費」等概念無直接關係。依此理類推,醫療行為當亦無適用於消保法之餘地。
④現今世界各國對於醫療行為(前揭衛生署第一0七八八0號函釋所定義之醫
療行為)尚無以無過失責任為歸責之立法例。按無過失責任係指加害人雖係無過失(當然欠缺故意),仍應對其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種無過失責任之立法與實務,在工礦、交通、電氣等企業責任,公害糾紛處理及各類商品製造者責任方面是經常受到學者之提倡,但主張醫師之醫療行為應課以無過失責任者,實屬少見。如果消保法第七條所揭櫫之無過失責任竟然強加適用於診察、診斷、處方、用藥之醫療行為,當屬全球之首創。一般而言,醫療事故不應謂病人因病傷亡,施診醫師必須對此不幸結果,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及其因果關係,一律應絕對負責,尤其是醫師所屬醫療機構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定義,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異言之,即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限」。被告臺北榮總係公有之醫療機構,以治療病患為目的,其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商品為經營目的甚明,至是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目的之企業主體,則因醫療行為屬於非營利行為,並非一般之消費行為,故應非消保法所規範之客體。本件原告就其與醫師間之醫療糾紛,竟依消保法請求被告臺北榮總連帶損害賠償,自屬違誤。
(五)縱醫療行為屬消保法規範之範圍,然眼內炎絕非可以預見,被告丁○○醫師已盡力預防,避免其發生,故於手術後出院前,經醫師檢查,手術傷口復原良好,無感染現象後,始准其出院。不意原告於返家後,因住處環境不佳,致自覺有灰塵掉進眼睛,第二天左眼視力突然一片白茫茫,致使在院外感染眼淚炎細菌,此絕與白內障手術無因果關係,而係兩件不同之兩個醫療事實,故被告醫院醫師對原告之服務,既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所提供之服務又完全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此因眼內炎在目前之醫療專業是無可預見者,是被告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極顯然。
(六)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應係指企業之經營者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因而加重其損害賠償之金額,謂之為懲罰性賠償金。反之,縱或具有違反消保法之情事,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臺北榮總並非消保法所規範之客體,故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已如前所述,即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僱用之丁○○醫師醫療行為之鑑定,亦明確認定丁○○醫師並無業務過失責任(當然無故意),施行醫療行為之醫師既無業務過失責任,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又確實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則選任或監督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已盡相當注意之臺北榮總,自無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責任之可言。原告竟依本條之規定對臺北榮總請求五十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顯然與法不合,應請悉數駁回之。
(七)醫療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函之解釋,係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準此,醫療機構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係因病人委任醫療機構治病而成立之一種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竟引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況醫療機構為病人治病,無論治癒與否,病人均應給付醫藥費,既無包醫之約定,自非承攬所定之完成一定工作可比,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每月三萬元之損失,係以 林銘賢 所具之雇用書為證。然自該雇用書所載「茲雇用甲○○先生為本店店員,自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經營業績得增加新臺幣三萬元整」之文字以觀,其月薪僅為一萬五千元,雖得按經營業績增加至三萬元,但此項視業績而定,得增加一倍之規定,顯然與一般之習慣不合,原告均以三萬元一月為請求,顯然並不實在,依現今之社會情況,員工之薪資均有所得稅之扣繳申報,原告如不能提出扣繳憑單或申報書為證明,僅以其所謂之雇用書為證明,應不足採信而予剔除。且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已年逾七十四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自無勞動能力受損之可言,即此,其請求七十二萬元之損失,亦應請依法駁回之。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又查原告係榮民,榮民至榮民醫院就醫免費,其所付之一八0元係伙食費,按吃飯係健康人所必須,故不得謂之損失,其請求亦應請予駁回之。
(九)關於原告所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足認定被告等無醫療過失,顯然係原告不諳醫療專業鑑定過程之誤會。
查行政院衛生署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者,依該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關於醫療糾紛事件之審議事項,司法機關可委託該會鑑定。而同規程第三條復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兼任,置委員十六至二十人‧‧‧並得聘請‧‧‧醫藥社團理事長、醫院院長暨有關專家學者等擔任‧‧‧」第六條再規定:「本會討論事項,遇有疑議時,得指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醫藥衛生團體負責人列席諮商」。是故醫事審議委員會既係政府依法所設立,又係延攬醫藥衛生等專家組織委員會而為鑑定,則對於其鑑定結果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屬不可置疑。而醫療事件之鑑定,一般係由送鑑機關將該案病患之病歷、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證人之證言、證物等全案案卷證據資料送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事案件,均係事後鑑定,並無醫療當時或模擬現場之鑑定方式,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內所載之「案情概要」,乃是依據病人之自述病情,由診斷之醫師記載於其病歷表者,醫師對由其診斷病人之病情概要,不可能不記載其實情,而有所謂隱瞞之情形。丁○○醫師於病人甲○○病歷表上所記載之「病情概要」,絕無與甲○○自述事實不符之情事,凡略諳醫理之人,均不致有如此之疑惑。至於醫師為病人制作病歷,乃醫師法之規定,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制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此係醫師治療病人法律所規定之要式行為,醫師應據實記載,絕無該原告所謂係被告事後彌縫之作之可能。且病歷係醫師業務上制作之文書,於診斷時即已制作,無須病人簽名,因此鑑定書之案情摘要,均係採用病人之病歷上自述摘要,此係醫界共同之信念,更無可議之情事,其真正自無容疑。況病人之病歷除醫師之記載外,尚附有護理記錄及各種檢驗報告等,以供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核。本案既經醫事審議委員會詳細鑑定,其結果認定丁○○醫師對病人甲○○之診斷、處置之時機及方法均屬得當,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病歷記錄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醫師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①「消保法」所稱「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而所謂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函釋參照)。準此,病人接受醫療行為乃應解為係「以治療為目的」,本質上殊非「以消費為目的」的營利性服務可比。何況「診察、診斷、治療、處方或用藥」在概念上又難視為等同於「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由是而觀,可知目的為消費且接受商業性服務的消費者,與以營業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等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所適用之「消保法」,並不宜規範醫療行為,其理甚明。
②「消保法」乃是針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消費關係引起消費爭議時,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之法律(消保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參照)。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申言之,消保法所規範者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為手段,以「商品或服務」為標的,而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主體而言,並非規範個人。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同案被告臺北榮總之受僱醫師,姑且不論醫療行為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仍迭受爭議,依前揭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之名詞定義,被告丁○○顯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係為他方服勞務,收取報酬之受僱者,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由成立。至於消保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主體亦係「企業經營者」,只不過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消保法第七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則如前所述,被告丁○○既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自亦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逾越法律,憑空推理,未加區分即謂被告應被視為企業經營者云云,實無可採。
③「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否包括醫院等醫療機構,容或有爭議,
惟本件被告丁○○醫師於行為時係受僱於臺北榮總,當非屬「消保法」規範之對象,則無庸置疑。乃原告竟爰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醫師與同案被告榮總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云云,實與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醫師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據依民法第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丁○○醫師請求損害賠償。
①如前所述「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
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準此,醫師所為之醫療給付行為,係以「治療」為目的,即病人委託醫師治病,係以醫病之目的,委託處理醫治事件,其為委任契約無疑。亦即依學者通說多認為病人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故本件原告爰引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即有不當。
②一般而論,醫護人員是醫院的使用人,而醫療契約均是由醫院與病人所直接
訂立。所以,醫護人員與病人之間,迄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理自明。查本件原告係透過掛號而與臺北榮總簽訂醫療契約,被告丁○○醫師則係因受僱於榮總,而經榮總指派為原告醫治眼睛,原告並未指定醫師,是被告丁○○醫師與原告之間,迄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乃原告主張被告丁○○醫師所進行之手術未能達成當初約定之效用,反使原告左眼失明,被告之給付顯然具有瑕疪為由,爰引承攬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洵無可採。
(三)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可言:①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丁○○實施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之有無加以舉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至臺北榮總眼科門診求診,主訴兩眼視
力模糊,經被告診斷為中度以上之白內障,同時經查閱病歷,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榮總體檢時即已被診斷為兩眼白內障,經告知原告其患眼病況已符合開刀治療之適應症,並予詳細說明手術情形、手術成功率及可能之併發症,經原告同意並簽立手術同意書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住院,以接受手術前之檢查及準備。
③次查手術當日(同年七月三日),榮總思源樓第九手術室共施行七台手術,
原告排在第五台,經查證當天施行手術之病患,術後患眼均恢復良好,無術後感染,而原告手術亦進行順利,無併發症,同年七月四日經三名醫師進行術後檢查傷口癒合良好,無感染情形。原告出院時被告並囑其攜回抗生素口服劑及點眼劑,以預防術後感染。惟原告於回家後可能因未按時點眼藥及服藥點藥方法不當、點藥時手部不清潔或居家環境空氣不潔等原因,致七月五日回榮總門診檢查時,左眼發現有疑似眼內炎症狀,被告立刻安排原告住院治療以最先進之抗生素為其治療,並隨即於當日採樣進行細菌培養,嗣證實原告所感染是毒性最強,預後最差的腸內球菌經持續治療月餘,最後原告視力雖未能復明,但病情控制良好,已盡醫師最大之責任,並無醫療過失可言。就此,業經鈞院二次函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丁○○醫師「於診斷、處置之時機及方法均屬得當」,於病患甲○○之白內障手術過程與眼內炎之治療皆無不當之處在案,足證本件被告並無醫療過失。
④再者,本件被告丁○○醫師並非「消保法」規範之對象,已詳如前述,故原
告以被告丁○○醫師「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法推定其有過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顯亦於法無據。
(四)退萬步言,造成急性術後眼內炎之原因很多,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編號八八二二八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引用文獻記載有:可能來自傷口周圍組織、也可能來自手術中使用之醫療設備或醫護人員污染、也可能由於病患衛生習慣不良將細菌帶入、空氣等。此外如病患本身為糖尿病或免疫功能不良皆有可能提高罹患急性術後眼內炎之機率,既然連病患衛生習慣甚至空氣均有可能造成急性術後眼內炎,足見急性術後眼內炎絕非可以預見,蓋上述危險因素非可預先控制,亦非可預先評估何人會發生故爾,而醫生之責任係在於術前、術中、術後採取符合現代醫學規範之方法加以預防,萬一不幸發生,採取符合現代醫學之方法加以治療。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住院,隨即接受手術前之檢查及準備,同時被告也詳閱病歷發現患者有輕微糖尿病,但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抽血報告:飯前血糖為107ms/dl,控制良好,住院當日也替患者作詳細眼底視網膜檢查,無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在在證明被告確實已為完善檢查及準備。又在預防感染方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即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眼藥,手術前經過剪睫毛及標準消毒程序,手術過程順利,並無任何術中併發症發生,手術結束時並給予結膜下注射抗生素,出院時有醫護人員給予術後衛教,並囑原告攜抗生素口服劑及眼藥膏、眼藥水,出院繼續施用,凡此均有病歷記錄可稽,亦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肯定之,足證被告在預防感染方面已盡最大努力並符合現代醫學規範。準此,縱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醫療服務確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依法自不負何賠償責任。
(五)以鑑定單位未聽取其意見及病歷不實指摘鑑定結果,應無由成立:①本件醫事糾紛之鑑定單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原告聲請指定
。又原告聲請調取病歷,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士院仁民揚八六訴字第三一一號函通知被告臺北榮總,臺北榮總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檢送病歷資料一冊到院,並無原告所稱經請求而未提供之情。再者,鈞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中,亦已檢送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丁○○之答辯狀,是原告指摘鑑定單位根本未聽取原告支字片語云云,實有誤會。添②臺北榮總係大型醫學中心,病歷管理嚴謹,原告空言主張病歷不實,顯不足
取。況病歷資料非僅有被告丁○○之記錄,尚有其他眾多醫護人員及行政人員之人工及電腦記錄包括有門診病歷記錄、住院病歷記錄、病房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檢驗報告及照片等等,甚至是按小時記錄之藥物治療記錄單,自無編造作假之可能,故原告以病歷不實,質疑鑑定結果,非有理由。添
(六)證人王超石證詞不實在:①王超石 於鈞 院證稱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住院當日手術,與病歷記載出
入,顯然不實。又其另謂原告術後流淚不止,曾告訴醫護人員,廖醫師說是術後正常現象,叫姚回去,明天再回診即可,回到他家要幫他點藥才拆開紗布,發現都是濃水云云。經查:眼睛因開刀有疼痛感覺會刺激淚線分泌淚液,因此術後會有流淚情形,實屬正常,但流淚不止顯係原告嗣後單方說詞,否則為何醫師及護理人員記錄均未提及。況出院前檢查,確無流淚不止現象,且符合出院條件,否則三位醫師豈會同意其出院。再者出院時覆蓋之紗布已拿掉,患眼以鐵眼罩保護,職是證人王超石所謂拆開紗布點藥,顯然不實。復以依眼科病患護理病歷出院護理摘要記載,原預約複診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被告怎可能告知明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回診,參照證人 周樂齊 證稱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榮總門診主訴經其記錄「pt回家後自覺有灰塵掉進眼睛,第二天左眼視力突然一片白茫茫」亦足證原告嗣後發生眼內炎,確實與白內障手術無關。
(七)原告提出證明書主張月薪三萬元,惟經鈞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經函覆查無其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主張自不足採。況且一眼失明卻請求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自有可議。再者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本件何干,亦非無疑。
(八)綜上,被告丁○○並無任何醫療過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更非契約主體,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健康檢查摘要一份、手術同意書一份、臺北榮總住院證一份、臺北榮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86)北總社字第0一三0八號函。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丙○○變更為乙○○,經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被告臺北榮總訂立醫療承攬契約,由被告丁○○醫師為其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詎其於手術後即淚流不止,視線模糊,傷口異常疼痛,翌日其將此情形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告知此為手術後正常現象,要求其先出院,其乃遵從被告丁○○指示先行出院。其出院後非但淚流不止,眼睛異常疼痛,而且視力更加減弱。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原告再至被告臺北榮總處進行檢查,診斷結果為左眼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幾經治療後,原告左眼視力仍無法恢復,被告丁○○醫師顯有過失等情。爰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
三、被告臺北榮總則以:原告與其所訂立之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該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丁○○於替原告進行手術前已替其為完善之檢查及準備工作,且該手術施行當日同手術室之前後手術患者,術後患眼均恢復良好,無術後感染,同時原告手術進行順利,無併發症,而丁○○醫師替原告施行左眼白內障摘除及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術前經周詳之準備及檢查,手術進行順利無併發症,術後檢查傷口癒合良好,無感染情形,患者出院時並囑其攜回抗生素口服劑及點眼劑預防術後感染,發現感染後丁○○醫師立刻安排住院,盡心盡力以最好之藥物及治療方式為其治療月餘,因感染眼內炎後之細菌培養為腸內球菌,是毒性最強、癒後最差之細菌,最後雖視力未能復明,但病情控制良好,並未發生全身性菌血症等更嚴重之併發症,已盡其醫師應盡之責任,於醫學上絕無過失,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責任,亦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原告與其個人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與其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據依民法第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丁○○醫師請求損害賠償,又其並無醫療過失,縱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醫療服務確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依法自不負何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與被告臺北榮總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被告臺北榮總訂立醫療契約,由被告丁○○醫師為其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詎其於術後數日至被告臺北榮總處進行檢查,診斷結果為左眼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左眼視力現仍無法恢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丁○○醫師就前開手術之施行顯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急性術後眼內炎為眼科醫師所無法預見,被告丁○○醫師就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就原告眼內炎亦盡力救治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因左眼白內障,住入臺北榮總,翌日施行白內障晶體乳化術併後房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於七月四日出院,期間於手術施行前進行X光、血糖、心電圖及生化等項目之檢查,並經時任臺北榮總之醫師周樂齊告知白內障成因、手術過程、時間,並說明術後回診時間、注意事項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進手術室,三時五十分開始施行手術,利用晶體乳化儀摘除混濁水晶體,植入人工水晶體,並切除結膜,施行過程無明顯異狀,至四時四十八分手術結束,七月四日經被告丁○○醫師會同 林嘉理 醫師、周樂齊醫師為術後首次檢查,認傷口癒合良好,無發炎現象,於同日出院;嗣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原告術後回診時,發現前房蓄膿、角膜水腫,經被告丁○○醫師診斷為急性術後眼內炎,再次住院,經以前房液及玻璃體液細菌培養,並於七月八日下午再次施行手術,沿左眼之原傷口切開,施行前房沖洗術,將其內之膿沖洗乾淨,並施以抗生素,於八月十六日出院,有原告病歷所附之手術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周樂齊醫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前開白內障手術之施行,丁○○醫師是否有過失一事鑑定,據覆:急性術後細菌性眼內炎發生率為0‧三五%,白內障手術後發生急性眼內炎,實屬不幸,此為眼科醫師極力避免之併發症,丁○○醫師於診斷、處置之時機及方法均屬得當,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七一二二二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原告因白內障手術後,因急性術後眼內炎造成眼球萎縮之結果,係被告丁○○過失所致。至原告雖辯稱其於首次手術後即淚流不止,曾向護士及被告丁○○醫師反應,詎被告丁○○竟告以此為術後正常現象,並囑其出院云云,雖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王超石證述無訛,然經本院審核原告之就診記錄,並無原告流淚不止之記錄,而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再次就醫之護理病歷則載明:原告主訴七月三日白內障開刀返家後,覺左眼視力很差,開始左半邊眼及頭痛,現左眼膿性分泌物多等情,並無淚流不止之記載,足認原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王超石所為偏頗之證言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然此以行為人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丁○○就前開為原告所施行白內障手術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其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臺北榮總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至明。是承攬契約係著重工作內容之完成,故民法定有使承攬人就工作內容有瑕疵修補義務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則僅著重委任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就其處理之事務,僅須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為已足,就該事務處理之結果是否果符委任人之預期,並非所問。
查醫療契約中,醫師之給付義務係醫療服務之提供,而非保證醫療服務提供之結果確有治癒之效果,是醫療契約之性質應非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訴請被告就其工作所發生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醫療服務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醫療服務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服務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①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
無關,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三、四、七、八及九條之規定,均將「服務」與商品併列,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關,且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固均未就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定義,惟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所稱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該法之適用。另參照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函頒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醫院係歸類於社會服務業中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可見醫療行為係服務之一種,當無疑義,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布施行,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足證自法律明文規定,並未將醫療服務行為排除在外。
②醫療行為雖非以營利為目的,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營業,並不
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為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自不得以企業經營者有無營利性質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判斷。
③綜上,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是醫療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服務之範圍。至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服務之具體內容,致多所爭論,立法是否有可議之處;醫療院所是否為規避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拒看病人,或不再嘗試無完全把握之手術,導致病患無從獲得妥善之醫療,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究不得據此即認醫療行為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二)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至明。是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以其服務提供時,是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斷,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經查:
原告因施行左眼白內障水晶體摘除手術,致罹急性術後眼內炎,再次入院手術,現左眼眼球萎縮前已認定,而經本院再就原告左眼萎縮之結果是否為急性術後眼內炎所造成、又前開白內障手術施行後,原告再次就診時所培養出之細菌成因為何,與病患於術後之衛生習慣是否有關等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據覆:原告眼球萎縮確係由急性術後眼內炎所造成,據文獻記載,造成急性術後眼內炎之原因很多,就所培養出之細菌成因可能來自傷口周圍組織、手術中使用之醫療設備、醫護人員之污染、病患衛生習慣不良將細菌帶入或空氣等,如病患為糖尿病或免疫功能不良,皆可能提高罹患急性術後眼內炎之機率。並認被告丁○○醫師於原告白內障手術過程,與眼內炎之治療皆無不當之處,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四八七0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而臺北榮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被告丁○○亦為合格之醫師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接受該手術前,曾進行X光、血糖、心電圖及生化等項目之檢查,並經時任臺北榮總之醫師周樂齊告知白內障成因、手術過程、時間,並說明術後回診時間、注意事項等,術後並經護理人員就點藥方法、藥物作用、副作用、劑量、時間、鐵眼罩使用方法及功能等事項施予衛教,住院期間並有護理人員定時為其測量體溫、血壓、脈搏等,並將結果交予醫師評估,以觀察原告術前、術後之身體狀況有無異狀,有病歷表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周樂齊醫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丁○○醫師就前開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前亦述及,足認臺北榮總於原告接受前開水晶體摘除手術前,業經醫師就手術之必要性、注意事項為說明,並就原告身體施予相關之檢查,提供合格之專業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術後並為原告施行衛教;參以周樂齊醫師亦到庭證稱:「手術當時我在場,另有林嘉理醫師監督、廖醫師施行手術,共三位醫師。先局部麻醉、消毒後開刀,約歷時半小時,很順利。當天有七位病人,姚是第五位,皆是白內障手術,分別由我們三個醫師手術,其他病人都沒問題,故我認為不是開刀房問題造成姚之眼內炎」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排除該細菌係手術中使用之醫療設備或醫護人員污染之可能性;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術後首次回診之病歷上則載有:「病人回家後自覺有灰塵掉進眼睛,第二天左眼視力突然一片白茫茫」等字樣,證人即記載該段文字之周樂齊醫師則證稱:「當時我是該門診醫師林嘉理之助理,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去掛門診,檢查結果角膜混濁、前房蓄膿,很不尋常,故詢問之。他覺得因住捷運附近,有灰塵掉入眼睛,故我作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反可疑致急性術後眼內炎之細菌係原告出院後感染所致。而臺北榮總就原告入院施行白內障摘除水晶體手術所提供之醫療照護符合斯時之醫療水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確認,有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是足認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雖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然因被告臺北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而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另被告丁○○醫師斯時為被告臺北榮總之受僱醫師,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至明,且其就該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前亦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消費者第七條之規定為由,訴請連帶賠其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亦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