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綽號「老妖」、「 阿明 」及「 阿華 」(均已滿十八歲)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吳政祐杜信輝 及鄭國裕三人,接獲線報指稱上址有綽號「老妖」、「將軍」之人持有毒品、槍枝,而前往執行便衣掃毒、肅槍勤務。到達現場時,員警吳政祐發現綽號「老妖」者落單在一行人之後且形跡可疑,乃上前執行盤查勤務。詎「老妖」竟拒絕盤查,並手扶腰際作拔槍狀,吳政祐亦掏槍警戒,此時甲○○見狀,為使「老妖」脫離現場,乃與「老妖」、「阿明」及「阿華」四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自背後環抱吳政祐,「老妖」、「阿明」及「阿華」等人則趁機將吳政祐推倒並予壓制,且用力擲甩、敲擊吳政祐持槍之手臂,四人共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致警員吳政祐受有右側手臂多處擦傷、挫傷各二x五公分、一x二公分,右腳多處擦傷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左手擦傷一x一公分、一x二公分,及右手食指扭傷之傷害。嗣吳政祐大聲喊叫支援,杜信輝及鄭國裕二人聞聲趕至現場,「老妖」、「阿明」及「阿華」遂一哄而散,甲○○因逃避不及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後方環抱吳政祐,及致吳政祐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吳政祐當時身著便衣,伊不知吳政祐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政祐、杜信輝在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吳政祐因此強暴手段受有右側手臂多處擦傷、挫傷各二x五公分、一x二公分,右腳多處擦傷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左手擦傷一x一公分、一x二公分,及右手食指扭傷之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證人吳政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有告訴他我是警察,他還繼續抱住我」等語,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老妖」、「阿明」及「阿華」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背後環抱吳政祐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 吳政佑 口出:刑警、幹,囂張什麼、槍交出來等穢語,當場侮辱,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僅抱住警員吳政祐,並未口出穢言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自警訊時起迄偵審中均堅詞否認口出穢言,則本件已乏被告之自白。又本件案發時有多人在場,拉扯中情況混亂,證人吳政祐是否能明確判斷係何人所言,已非無疑。而證人吳政祐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在抓的時候有人喊刑警、幹,囂張什麼、槍交出來等語,但我不能確定這些話是被告說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即有可能係在場之「老妖」、「阿明」及「阿華」中之一人,逾越原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單獨起意為之。證人吳政祐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何辱罵員警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侮入公務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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