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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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
乙○○己○○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筆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天股假扣押事件,就原告對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停止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風股判決亦應予撤銷,或確認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查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就其對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所提之相同日期(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原告、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華南銀行之「協議書」及「副本抄送公路局」附卷可稽,並由被告得盛公司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函通知公路局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主旨欄有「檢附」「協議書(詳附件)」等字,公路局亦在該函右下角蓋上「收文章」証明已收到該債權讓與通知,公路局更以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函復被告得盛,並承認已收到得盛債權讓與通知。故債權讓與之所有要件均已具備,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之本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天股假扣押事件所強制執行之公路局之款為原告所有(非得盛公司所有),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就原告對公路局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暨台北地院)對債權人(暨被告盛隆)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二)原告已對得盛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即支付命令之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加督促程序費用一百零三元)之強制執行名義,有台灣板橋地方方法院民事庭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附卷可証,原告復對得盛及公路局在板橋地院起訴主張新台幣二億二仟餘萬元以上之債權(即浮洲橋工程款四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之一半(二億零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加一千二百七十餘萬,足証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及公路局有新台幣二億二仟餘萬元以上之債權,堪足認定。
(三)本院八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確定判決亦應予撤銷:1原告不知被告得盛公司與公路局間之訴訟,自不受其拘束。
2本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
三七二號天股假扣押事件源於被告盛隆公司主張對公路局之債權,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欲停止該強制執行,並避免盛隆公司自本件起訴前後,再以同一債權為理由不斷地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真正強制執行,在邏輯及法理上必須撤銷該確定判決,雖民事訴訟法疏於規定該確定判決得撤銷,但此為法律邏輯及法理之當然結果,故英美法系國家之民事訴訟法均有撤銷另一確定及未確定裁判之程序及法律。憲法第八○條賦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權,法律一詞當然包括憲法,法官既有解釋憲法及法令之權,爰為右揭解釋,而經原告閱卷後始發現被告盛隆公司曾聲請假扣押並獲准許(八十七裁全三五八九號),該裁定本身未涉及原告利益,故不必聲請撤銷,唯依該裁定而發之八十七民執全二三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者為原告之債權,自應一併聲請撤銷之。
3被告盛隆公司在前案已撤回其對得盛公司之訴,則盛隆公司又如何代得
盛公司確認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債權(盛隆公司未主張代位,亦不得代位)?邏輯及法理不通。次查,盛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準備狀之訴之聲明僅限於「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債權,但判決時則無此限制,顯為違憲違法之訴外裁定,故前案判決本身係無當事人(得盛公司)之訴外裁判(超越盛隆公司之請求),本身無效及得撤銷者。
4另一解決之道(備位)係請求確認被告盛隆公司及被告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債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之範圍內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盛隆公司自認、認諾及抗辯之理由無非以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成立(通知已生效力云云),然需相互計算或分配,故不得讓與云云。
2按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之協議書明確規定:「此為債權之讓與而非債務
之承擔」,所讓與之「金錢」債權為「工程款(含預付款、估驗款、尾款及其他應得之款項)」,依書面契約恒定原則及契約內容自由化之原則,既不容契約當事人予以變更或歪曲解釋,更不容第三人(被告盛隆公司)插足其間。
3其實「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盛隆公司所強制執行
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暨本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係同一。
4所謂相互計算契約係指民法第四○○條之契約,然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
之工程契約係民法第四九○條以下之承攬契約。本質上,承攬契約絕不可能有相互交易之情形,亦無債權債務之分,更無相互抵銷而僅支付差額之別,被告盛隆所指相互計算及「分配」云云不實。
5簡言之,被告得盛將債權讓與原告及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並由被告得
盛公司於次日通知公路局,債權讓與已於八五年八月十五日對公路局生效。而被告盛隆公司坦承其遲至「八十六年元月間承攬被告(得盛公司)所有之『浮洲橋』施工便橋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足証被告盛隆公司向債務人得盛公司承攬相同之「浮洲橋」工程時,全部債權早已讓與原告及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此乃「全部」債權讓與,由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依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比率取得全部讓與之債權,原告先「扣除應得工程款」,如有剩餘,再撥入得盛公司指定之帳戶,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其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聲請訴訟參加狀所坦承,更為華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辯筆錄所坦承,然原告對得盛公司及公路局之債權高達二億二仟餘萬元以上,根本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而實務上,亦無餘款可交付得盛公司,被告盛隆所指,顯屬無據。
6原告對得盛已取得裁判確定之金額為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
元,等於被告盛隆公司對被告得盛公司所主張金額之二點三七倍。尚未判決者,尚有二億二仟餘萬元以上,亦係被告盛隆公司對被告得盛公司所主張之金額之一九點五三倍以上,原告之損失遠較盛隆公司為深為重。訴外人 譙長江 及 楊國華 二位個人竟執有被告得盛「未指名」之本票而分別取得二千萬及五千零九十八萬之執行名義,共計七千零九十八萬(參八十八執戊九五二○參與分配卷),就算參與分配,盛隆亦難取得系爭債權之百分之三(尚有不少參與分配者),被告盛隆公司在本件之爭執,不論勝負,均毫無實益。
7末查,被告盛隆公司於前案未將其訴訟、假扣押及其他相關事宜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為訴訟參加或為其他任何自保之措施,一併敘明。
三、証據:提出協議書(得盛與中鋼構)(八五、八、十四)、得盛致公路局公文(八五、八、十五)、公路局致得盛公文(八五、八、廿六)、得盛公司最新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函、經濟部商業司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証明書、板橋地院起訴書、交通部函及附件、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及得盛公司退票之支票共二張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盛隆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狀訴之聲明僅限於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判決,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卻再追加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盛隆公司及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在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核其主張顯然已屬訴之追加,被告自不能同意,而且,原告此項追加必然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及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依法亦無准許追加之餘地。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因此假扣押之標的一旦交付執行,第三人即無法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盛隆公司就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業因假扣押之標的已交付執行而終結,故原告再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
(三)再按撤銷之訴之提起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被告盛隆公司與得盛公司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即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法律上復無任何得提起撤銷之訴之依據,竟遽爾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實屬無稽,此外,設若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為屬實,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足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根本與被告盛隆公司及得盛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故原告提起確認盛隆公司與得盛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欠缺即受法律上利益之法定要件,故其此項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第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著有明釋,因此,真正之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或所移轉之債權尚必須於特定當事人間互為計算者,乃均非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且非於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特定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效果,故均非債權讓與。
(五)本件,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及函件等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而,若確有此一事實,何以得盛公司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大橋樑工程處)於被告就渠等間之工程款債權進行假扣押時,卻從未提出異議,重大橋樑工程處甚至於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中已將款解到本院執行處,可見原告所提協議書及函件若非不實在,即係不生效力,故得盛公司及重大橋樑工程處均不拘束。尤其,依協議書顯示得盛公司係將伊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之工程款債權,經過計算後,才將部分款項移轉與原告,而本件被告所執行者係得盛公司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兩項債權顯有不同,因此,僅就形式上觀察,原告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退步言之,即令上述協議書及函件屬實,可是,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得盛公司係同意將該「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應請領之工程款,由公路局全數撥入得盛公司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戶,並由華南銀行扣除百分之三十(至得盛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備償金額扣清為止)後,由華南商業銀行將其餘金額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於扣除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後,再將其餘得盛公司應得款之百分之三十五點八六撥入得盛公司指定帳戶,準此可知:
1得盛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並非於協議書成立生效時即全部移轉於原
告,而係必須經過華南商業銀行扣款後原告才有機會分得,甚且原告就華南商業銀行扣餘款部分也非全部擁有,尚需將一定比例之得盛公司應得款撥與得盛公司,可見,原告與得盛公司此一約定只不過是對於得盛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如何加以分配之協議而已,其性質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即原告就其分配額有請款權),初不具備債權讓與之準物權效果。
2由於得盛公司每次所應請之工程款,均必須經過華南商業銀行,原告
及得盛公司互為計算後才能逐一扣款取得,其債權標的不但不確定,而且因為原告及得盛公司每次所應分得之款項均會受到華南商業銀行扣款金額多寡之影嚮,其性質上亦無從為讓與,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此一工程款債權自無讓與原告之餘地。
綜上,得盛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事實上不過係工程款債權分配方法之約定,僅其普通債權之效力,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請求,殊嫌無據。
(七)再退萬步言,設令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屬實,然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得盛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尚需扣除華南銀行之備償金百分之三十,及得盛公司應得之百分之三十五點八六,原告實得金額不過佔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四而已,但原告於本件卻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款全部為伊所有,明顯自相矛盾,自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七十二年二月版、第六十百九十二頁、六百九十九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重橋工字第八八0一九五0號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重大橋樑工程處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不予同意: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呈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狀中,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風股判決亦應予撤銷」。而於本件訴訟進行已近終結前,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該第一項聲明改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停止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風股判決亦應予撤銷,或確認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者為其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債權,嗣竟變更為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縱因機關改制現為交通部公路局,但與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非同一單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相對人既已變更,則其請求之依據自已變更,而有訴之變更之情事,又原告嗣後爭執鈞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天股假扣押事件,及請求確認被告盛隆公司及得盛公司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已為訴之追加,被告對此訴之變更、追加爰不予同意,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臻成熟之程度,方為此變更、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原告自不得為此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所本之債權與被告無關:查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中所主張之債權,乃其對於公路局之債權,而非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其與公路局間之債權,根本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本件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次查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標的,雖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即被告改制前之原單位)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間關於「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權,然細究其約定內容,乃在處理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將工程款給付承包商得盛公司後,得盛公司與華南銀行及原告間之分配方法,與債權讓與係於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僅得由受讓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受讓人給付而不得再向債權讓與人清償之情形,顯不相同,故協議書根本與債權讓與毫不相干,本件並無任何債權讓與可言。
(四)被告從未受原告或得盛公司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被告改制前身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雖為往來函文主體,然前述協議書僅為得盛公司受領工程款給付後之處分和分配之協議,與債權讓與無關。已如前所述,且函文主旨內容為「貴公司承包本處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有關工程估驗款撥付函請同意增列『非經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得變更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亦僅言及得盛公司於協議書內容增列非經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及原告之同意,不得變更其帳戶之意旨,並無一字一語提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有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或為類似表示,是故原告稱被告承認已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云云,顯與事實大相逕庭,毫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對於被告之債權,且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亦從未獲債權讓與之通知,與債權讓與之要件顯有不符,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得盛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得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被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原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前身,嗣因精省業務,行政機關改制關係,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僅係機關名稱之更名,並未影響其對外一切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風股判決亦應予撤銷」。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該第一項聲明改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停止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風股判決亦應予撤銷,或確認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理由係基於「債權讓與」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之理由,亦係基於「債權讓與」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其追加之部分,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就其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由被告得盛公司通知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故前開債權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得盛公司,且本院於前案對於被告盛隆公司提起確認得盛公司對改制前之台灣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萬元之債權存在判決自有不當,且該判決審理期間亦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法為訴訟參加,因之本件被告盛隆公司不得就原告對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基於「債權讓與」之基楚事實,且為求紛糾一次解決性,亦對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請判決撤銷之,並確認被告盛隆公司對於被告得盛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告盛隆公司則以:所謂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或所移轉之債權尚必須於特定當事人間互為計算者,乃均非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且非於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特定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效果,故均非債權讓與,本件,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及函件等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而,若確有此一事實,何以得盛公司及重大橋樑工程處於被告就渠等間之工程款債權進行假扣押時,卻從未提出異議,重大橋樑工程處甚至於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中已將款解到本院執行處,可見原告所提協議書及函件若非不實在,即係不生效力,故得盛公司及重大橋樑工程處均不拘束。尤其,依協議書顯示得盛公司係將伊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之工程款債權,經過計算後,才將部分款項移轉與原告,而本件被告所執行者係得盛公司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兩項債權顯有不同,因此,僅就形式上觀察,原告之主張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重大橋樑工程處則以: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標的,雖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即被告改制前之原單位)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間關於「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權,然細究其約定內容,乃在處理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將工程款給付承包商得盛公司後,得盛公司與華南銀行及原告間之分配方法,與債權讓與係於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僅得由受讓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受讓人給付而不得再向債權讓與人清償之情形,顯不相同,故協議書根本與債權讓與毫不相干,本件並無任何債權讓與可言,況且被告從未受原告或得盛公司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置辯。
參、經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得盛公司與原告所簽具之協議書、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得盛字第二二一號函文、原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工八五─三0三─一─二0四號函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對於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開私文書能否證明確實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可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分敘如下:
一、按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可知唯有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第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著有明釋,因此,真正之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或所移轉之債權尚必須於特定當事人間互為計算者,乃均非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且非於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特定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效果,故均非債權讓與。
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得盛公司係同意將該「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應請領之工程款,由公路局全數撥入得盛公司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戶,並由華南銀行扣除百分之三十(至得盛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備償金額扣清為止)後,由華南商業銀行將其餘金額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於扣除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後,再將其餘得盛公司應得款之百分之三十五點八六撥入得盛公司指定帳戶,準此可知:
1得盛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並非於協議書成立生效時即全部移轉於原告
,而係必須經過華南商業銀行扣款後原告才有機會分得,甚且原告就華南商業銀行扣餘款部分也非全部擁有,尚需將一定比例之得盛公司應得款撥與得盛公司,可見,原告與得盛公司此一約定只不過是對於得盛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如何加以分配之協議而已,其性質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即原告就其分配額有請款權),初不具備債權讓與之準物權效果。2由於得盛公司每次所應請之工程款,均必須經過華南商業銀行,原告及
得盛公司互為計算後才能逐一扣款取得,其債權標的不但不確定,而且因為原告及得盛公司每次所應分得之款項均會受到華南商業銀行扣款金額多寡之影嚮,其性質上亦無從為讓與,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此一工程款債權自無讓與原告之餘地。綜上,得盛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事實上不過係工程款債權分配方法之約定,僅其普通債權之效力,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肆、第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因此假扣押之標的一旦交付執行,第三人即無法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盛隆公司就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業因假扣押之標的已交付執行而終結,此觀諸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八八重橋工字第八八0一九五0號函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影本自明,故原告主張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
伍、再按撤銷之訴之提起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盛隆公司與得盛公司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該判決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即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法律上復無任何得提起撤銷之訴之依據,竟遽爾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實屬未洽故其此項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陸、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固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可稽,但查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公工程處有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之債權存在,業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本件原告並非前訴案件之當事人,不受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而本院八十八年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件,係盛隆公司對得盛公司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關工程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行為,則該強制執行之行為不安狀態,仍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況且本件原告主張有「債權讓與」若為屬實,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足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根本與被告盛隆公司及得盛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故原告提起確認盛隆公司與得盛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欠缺即受法律上利益之法定要件,故此項請求於法未合。
柒、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而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即非正當,均應予駁回。
捌、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為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