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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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正旻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三之三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玖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六十二人,於每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三四三之三號一樓被上訴人住處開標,且每三個月加標乙次,上訴人共計加參加五會,即以 黃健福 名義參加三會、以 陳文發 名義參加二會,有上訴人簽發付款銀行台灣銀行,帳號○○四一一-六,票號A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金額四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做為繳納五個活會之會款,可資佐證。另據證人 黃梅琳 證稱:「我父親參加我外婆五個會,以黃健福名義參加三會,其他二個以什麼名義參加我不清楚」(詳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確係參加五會,原審未審及此,殊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往標會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 謝秀英 買房子標去一會, 謝秀段 因錢借地下錢莊放貸,無法取回,標去一會,而現家裡只靠 謝進發 一人工作,才有收入,家庭開支不夠,所以標了一會」,當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五個活會,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借標了三個會,並承諾八十五年三月與四月願讓上訴人標得另外二個會,以後上訴人每會只要繳交三萬元會款即可,其餘由其負責。詎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四月一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欲標會時,被上訴人非但不讓上訴人標會,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教唆流氓毆打上訴人,甚至威脅欲加害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依被上訴人之言繳交三萬元會款,至同年四月止,有上訴人簽發付款銀行台北市銀行萬大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期,帳號二五五-六,票號WH0000000,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可資佐證。至於上訴人另簽發予被上訴人做為繳納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之會款,計支票五紙,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讓上訴人標會,故而上訴人拒絕該支票之兌現。
(四)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得標日期、標金、款項及第三人 曾煥榮 究係何時得標,由如后之互助會簽收單互核,顯可發現前後不一且矛盾:
1、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八三一號)之告訴狀中記載上訴人得標日期分別為:
⑴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辝八十四年元月十五日上訴人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訴人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得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⑷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曾煥榮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2、然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簽收單(上證三號)卻載明上訴人得標日期為:⑴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辝八十四年元月十五日曾煥榮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訴人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得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⑷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訴人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3、由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得標日期與金額前矛盾,且上訴人與曾煥榮究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或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得標前後矛盾,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冒標之事實。
4、被上訴人稱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訴人以一千五百元得標,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為上訴人之父移靈寢之日子,上訴人正與兄弟姊妹在台南、高雄辦理前開事宜,又如何至被上訴人處標會,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業已得標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謝秀英與陳文發所為證述前後矛盾:
1、證人謝秀英供稱:「召會時黃(即甲○○)加入三會,是他需週轉主動要求的,另我私自要存私房錢加入二會..我的部分我是以我姊夫陳文發名字參加的,有經他同意」(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二三一號卷)。
2、證人陳文發於另案證稱:「我有參加乙○○○的會,以我名義二會,我太太謝秀枝三會,共五會,會已標走,我每月交會款五萬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
3、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五會,然被上訴人竟擅自將上訴人參加之五,分別以黃健福、陳文發名義加入,且未給予上訴人會單,直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訴人卻標會時,始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二個會以陳文發名義加入。互核謝秀英、陳文發之矛盾供述,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六)原審判決以「其中其蝴蝶蘭名義參召的互助會會員 賴玉珠 到場證稱伊參加系爭互助會,不論繳交的是活會或死會會款均是以支票支付,其中一紙面額二萬五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支票係由被告在台北銀行之帳戶提出交換,有上開支票本在卷可按(附於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誠泰(龍)字第八六○○三○號函)」,而認上訴人為死會。惟查,前開支票係上訴人之前妻謝秀英持賴玉珠所簽具之支票與上訴人兌換現金,故嗣後由上訴人持有。苟上訴人確已得標且為死會,則按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應持有更多之支票才是,應不只有賴玉珠之乙紙支票而已,顯見上訴人確未得標,被上訴人所辯,無非偽造及冒標上訴人名義,並持以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錯誤,未明事實,有以致之。
(七)上訴人會款繳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訴人去標會,發現已被被上訴人標走三會,被上訴人表示他女兒需用錢,先標去用,以後賣土地有錢再還我,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我每月只要交三萬元就可以,不足的部分由她負補足,做為向我借標三會的利息,並表示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給我標,但後來不讓我標,所以我不兌現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的會款支票,之前的會款都已繳清。
(八)八十五年二月時,他說三月要給我標,故我二月份開八十五年三、四、五、六、七、八月之會款支票給他,若我標到他再把三月份的支票還我,但後來我未標到,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退票,我後來以現金支付,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付會款之支票為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二五五-六帳號WH0000000號支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後未交會款,五月一日以前會款均有交,五月十六日開六萬元是付會款以及孩子的扶養費等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互助會得標會員名冊影本兩份、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共參加三個會,都已標走,陳文發的二會並非上訴人參加的會。因信任上訴人,所以他取走會款時並未請他簽收。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即未繳會款。
(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就未付會款,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有開三萬元之支票但退票,後來再以現金支付,八十五年五月退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未付會款,而由被上訴人代墊六萬元。未領到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的會款。
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開六萬元支票是補開二個月之會款,是還被上訴人代墊的會款。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付現金,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有收支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未付會款。
(三)上訴人分別在八十四六月一日、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標走會款。上訴人得標後,會款是被上訴人之女兒即上訴人之前妻交給上訴人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三會,每會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六十二人,約定每月一日標會,三個月加標一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得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得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詎上訴人於得標後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拒絕支付會款,迄今互助會會期已屆滿,共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一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共加入五會非三會,即以黃健福名義參加三會、以陳文發名義參加二會,都是活會,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往標會時發現已被被上訴人標走三會,被上訴人表示他女兒需用錢,先標去用,以後賣土地有錢再還,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上訴人每月只須交三萬元即可,不足的部分由伊負責補足,並表示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的會讓上訴人標,上訴人乃開了八十五年三至八月份的會款支票給被上訴人,但後來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標會,所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的會款就不繳,五月一日以前的會款都已繳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三會,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憑,上訴人主張其共加入五會,即除以黃健福名義參加三會外,另以陳文發名義二會云云,查系爭互助會會單上固有陳文發參加二會之記載,惟陳文發並未借其名義給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已據證人陳文發 陳明 在卷,上訴人有無參加五會,已有可疑。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梅琳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上訴人「參加五個會,以黃健福名義參加三個會,其他二個以什麼人名義參加我不清楚」惟嗣又稱「我不清楚被告參加幾會,只知道被告有標到會」,而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九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父親有跟外婆三個會,都標走,但不來付死會錢,害我外婆到處借錢,陳文發是我姨丈,他也有加入會」;其為上訴人之女且證詞反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參加五會。另證人 曾煥宗 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九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參加三會。而系爭互助會並未限每人只能參加三會,此從曾煥宗個人參加四會可知,則上訴人何需以不同名義分別加入?又系爭互助會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會期標金為一千八百元,若上訴人所稱其加入五會且均為活會屬實,則其該期應付之會款應為四萬一千元,核與上訴人主張其用以交付該期會款之台灣銀行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期,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四萬二千八百元,不相符合。上訴人稱其共參加五會乙節,尚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共參加三會,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得標標走會款,上訴人就其所參加之三個會均已被標走乙節並不否認,雖辯稱其並未標會,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該三會標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私自標走其互助會之事實,其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標走其三個互助會乙節,尚難信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冊,有塗改痕跡,且其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八三一號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冊上之上訴人得標日期之記載不同,一份名冊上記載上訴人得標日期固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另份名冊上上訴人得標日期則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之記載顯然不實,不足為伊已標走會款之證據云云。查上開兩份得標會員名冊上,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得標會員姓名,其一記載為上訴人,另一記載為曾煥宗,另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得標會員姓名,其一記載為曾煥宗,另一記載為上訴人,固有兩份得標會員名冊影本在卷可按,惟查,被上訴人並不識字,其標單及得標會員名冊,皆委請他人代書,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的會原是曾煥宗標的,因上訴人欠曾煥宗三十萬元,故經協商該會改由上訴人得標,而以其中三十萬元之會款返還曾煥宗,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曾煥宗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九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招會,我參加四會,甲○○加大家都叫他「健福」,參加三會,他有標會,標會後有還我三十萬元」等語相符;另證人 陳梁夜 於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上訴人)有標會,標會後有還我三十萬元」等語相符。另證人陳梁夜於上開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與兒子陳忠記、陳忠誠共參加三會,每次標會我均到場,標後都有登記,第一次招會時我有看見黃健福,黃亦有標會是打電話來標的,我的會在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標完後就沒去了,黃健福是在我之前標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證人陳梁夜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上訴人得標之日期,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得標會員名冊上之記載相符。證人黃梅琳亦於上開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有跟外婆三個會,都標走,但不來付死會錢,害我外婆到處借錢」等語。上訴人雖又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為其父移靈之日,伊人在台南、高雄,辯稱不可能至被上訴人處標該次之會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召之會並未約定標會須本人到場,而上訴人係以電話標會等情,亦據證人陳梁夜證述卷,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伊人在台南、高雄不可能標被上訴人之會云云,並無可採。而會員賴玉珠所簽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期面額二萬五千五百元,用以支付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會期會款之支票,確係由上訴人在台北銀行之帳戶提出交換,此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上訴人辯稱其從未標會,亦顯非事實。而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會款之支票之面額均為三萬元,核與三會死會之會款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之三會均已標走,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私下標走其會,而向其表示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伊每月只須交三萬元即可,不足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未支付會款,共積欠四十期會款一百二十萬,上訴人則辯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始未付會款,之前之會款均已繳清。經查,上訴人曾簽發多紙台北市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之會款,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會款之支票號碼為WH0000000,亦已兌現,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之支票始未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陳稱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會期上訴人付現金,八十五年四月份會期有收到支票等語,核相符合。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陳八十五年三月上訴人以現金給付會款,四月份也有收到會款支票,則其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會期起即未給付會款,應非事實。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上訴人截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會款,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之前尚有積欠會款,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已付清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會款,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始未付會款,堪可採信。又系爭互助會之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其間每月一日開標一次,每逢一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再加標一次,此有標單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參加三會,均已標走,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未繳交會款,則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會期結束時,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三期之會款計九十九萬元,應堪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一百二十萬元,於九十九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命給付會款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光釗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 字第 361 號判決(89.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北簡 字第 99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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