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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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八號、偵緝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其事實所載上訴人偽造取款條足生損害於「甲○○」係 程志國 之誤,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五七三三八一」亦漏載「二」字,惟此疏漏,均得裁定更正,無礙事實之確認,於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起訴書亦論及其盜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及一千萬各情,原審就其偽造支票部分加以審究,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偽造支票侵占及詐領款項,事證已明,自無傳訊 楊光南 之必要,未予傳訊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所述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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