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94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聲請定應執行部分)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10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贓物、贓匿人犯等案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刑,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連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應減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按判決確定前刑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數罪刑,其中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3月25日」(即附表編號1部分),惟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為「94年7月31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0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2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新臺幣10,0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0月18日、19日│93年10月19日│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板橋地檢93年度核退│板橋地檢9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偵字第30號│偵字第739號│字第154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496號│94年度訴緝字第146│94年度簡字第5479號│││││號│││事├──┼─────────┼─────────┼─────────┤│實│判決│94年2月21日│94年9月20日│95年5月16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4年3月25日│94年11月7日│95年6月16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11條第1項│例第11條第4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四│五│六│├────┼─────────┼─────────┼─────────┤│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子彈││││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3月,併│有期徒刑8月,併科││││科罰金新臺幣50,000│罰金新臺幣30,000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4月間起至同年7│93年2月底某日│93年2月底某日│││月31日止│││├────┼─────────┼─────────┼─────────┤│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3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79號、94年度│第5078號│第5078號│││毒偵字第597號及併│││││案板橋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349號│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實├──┼─────────┼─────────┼─────────┤│審│判決│94年12月22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5年1月26日│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10條第2項│管制條例第11條第1│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3月,併│有期徒刑4月,併科││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50,000│罰金新臺幣15,000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不予減刑││└────┴─────────┴─────────┴─────────┘┌────┬─────────┬─────────┬─────────┐│編號│七│八│九│├────┼─────────┼─────────┼─────────┤│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收受贓物│藏匿犯人│││主要組成零件│││├────┼─────────┼─────────┼─────────┤│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3月間某日│93年4月間某日│93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78號│第5078號│第507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實├──┼─────────┼─────────┼─────────┤│審│判決│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十│││├────┼─────────┼─────────┼─────────┤│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止│││├────┼─────────┼─────────┼─────────┤│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33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15號││││實├──┼─────────┼─────────┼─────────┤│審│判決│95年1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95年5月11日│││││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合於中華│不合││││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年4月,併││││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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