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透過在7─11超商取得「小兵立大功」廣告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本件成年男子)聯繫,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依本件成年男子之指示,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交由在臺南市○市○○道下方某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轉交本件成年男子,本件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之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向甲○○恫稱其係竹聯幫人士,知悉甲○○之住處,若不匯款將對甲○○之家人不利等話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分二次共計轉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上揭集團成員再予以提領。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託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轉交本件成年男子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係第一次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件成年男子幫我申辦現金卡,但該名男子並未依約在三日後寄送現金卡予我,我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遭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電話恫稱其係竹聯幫人士,知悉被害人之住處,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之家人不利等話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分二次共計轉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本件萬泰商銀帳戶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轉帳至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二張及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對帳單各一份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第一次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本件成年男子為其申辦現金卡云云,惟被告尚稱:我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本件將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託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轉交本件成年男子後,未見該名男子依約於三日後寄來現金卡,但我並未再向該名男子查詢申辦之進度結果,並將刊載與該名男子聯絡電話之廣告予以丟棄,且直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察通知我前去製作警詢之前,我都未與該名男子再為聯繫,亦未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辦理停用等語,按被告既然存有申辦現金卡之需求,衡情自當期盼現金卡之寄來,而極為關心委託申辦之進度,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供作交易使用之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若基於委託他人代辦之原因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亦當與該受託人保持聯絡以利了解進度,且在受託人失去聯繫之狀況下,更應警覺而立即報案或將帳戶辦理停用,以免帳戶有遭人作為非法用途而損害自身權益之虞,始合乎情理,惟被告在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託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轉交上開所謂受託代辦現金卡之本件成年男子後,竟對申辦進度完全不聞不問,甚至在未確認申辦結果之前,即將刊載與該名男子聯絡電話之廣告此等唯一且重要之聯繫資料予以丟棄,且在明知該名男子根本未依約寄來現金卡之時,既未進行任何催討索回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作,亦無任何報案或將帳戶辦理停用之保障自身權益之舉,則由被告上開將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後之表現,不僅與一般委託他人代辦事務之常情相違,反而從被告漠不關心,以及刻意將與取得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男子間之聯繫資料丟棄並完全斷絕聯絡之情況,更加突顯被告自始即無所謂因委託上開男子代辦信用卡而交付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無從採信。
㈢查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在客觀上可預見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提供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至為明確,不容被告推諉。
三、查向被告取得本件萬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本件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恐嚇取財集團而助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透過在7─11超商取得「小兵立大功」廣告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本件成年男子聯繫,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聯繫,尚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記載被害人係因遭上開集團成員恫稱其係竹聯幫人士,知悉甲○○之住處,若不匯款將對甲○○之家人不利等話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轉帳等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尚記載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語,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所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項誤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以及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均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章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本件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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