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2年1月12日8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K-2272號自小客車,在國道8號東向9公里200公尺處,「限速90公里時速107公里超速17公里」,經麻豆監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
惟異議人所有UK-2272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丙○○、乙○○夫妻二人所經營之臺南市○○路○段○○○號「三通汽機車商行」質押借款新臺幣3萬元,並將車子置留該處,故自91年5月30日以後所產生之交通違規應歸責車輛實際使用人或駕駛人,而與異議人完全無關,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被警逕行舉發,於92年1月12日8時
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K-2272號自小客車,在國道8號9公里200公尺處,「限速90公里時速107公里超速17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2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逕行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查本件係因異議人於本院另案〔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異
議人被警逕行舉發闖紅燈),馨股承辦〕95年7月26日調查時陳述:「我要就91年5月30日以後的交通案件一併提出異議」,因而分案。而異議人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之聲明異議案係於95年5月16日向麻豆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狀內僅表示要對麻監裁罰字第裁75-SS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出異議,並未表示對其他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更未提到其他裁決書之編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是其就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日期,應認係在95年7月26日。
⑶、又查異議人之戶籍地係「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104號」
,未曾搬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謄本1份查明。麻豆監理站於94年11月1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台南縣西港鄉後營104號掛號郵寄,因無人受領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4年11月4日寄存於西港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在案。
⑷、上開裁決書既於94年11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在案,異議人如
欲聲明異議,應自94年11月4日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上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其竟遲至95年7月26日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灼然至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雖然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查:
⑴、異議人於本院95年8月17日調查時稱:UK-2272號自小客車我
於91年5月30日以質押的方式向丙○○經營的「三通汽機車商行」借款新臺幣3萬元,結果丙○○說該車於91年10月底就已賣掉了,我就對他提出刑事告訴。當初質押借款時沒約定借幾個月,但約定每月要繳新臺幣4千2百元。
⑵、證人丙○○於本院95年8月17日調查時證稱:丁○○有於91
年5月30日以UK-2272號自小客車向其借款,當初是簽買賣方式,並沒有簽借款書,有其庭呈之車輛轉讓契約書暨委託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證稱其於91年11月3日將該車賣給甲○○。
⑶、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31日調查時證稱:其是在91年11
月2日或在91年5月30日向丙○○買車的,因時間已久其已忘記了,合約書之日期不是其寫的,當時其只有簽名,日期是由丙○○填上去的,其在購買約2週後即將該車還給丙○○。
⑷、經查丙○○、乙○○夫妻二人於91年5月30日乘異議人丁○
○須款孔急,將異議人向其質押貸款新臺幣3萬元之UK-2272號自小客車留置,取得月息17.5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分別於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地第45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又查丙○○係於91年5月30日以「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方式與異議人簽約質押貸款,嗣丙○○於91年11月2日將UK-2272號自小客車賣給甲○○,有上開刑案警卷所附之「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甲○○上開證稱「其在購買約2週後即將該車還給丙○○」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且查其在92年3月22日警詢時,距離其91年11月2日購買該車已將近5個月,惟在刑案案發後,其在警詢時僅陳稱其購買該車係供其家人使用,並未提到其在購買該車約2週後即將該車還給丙○○,其此部分之證言自難遽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UK-2272號自小客車於92年1月12日超速違規時,
該車顯然非異議人所持有,亦非異議人所駕駛,應可確認。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暇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無效,無庸撤銷即不生效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超速違規既非異議人所為,自不得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詎麻豆監理站竟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該行政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暇疵,應屬無效之處分,並自始即對異議人不生效力。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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