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暨移請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及移請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3月7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樂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施用毒品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復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臺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廟公廁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分別於95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 經警 在臺南市○○區○○街第1示範公墓另案查獲其涉有竊盜罪嫌,經其同意,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對其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95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廟公廁內,當場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甲○○與 盧祥龍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95年10月7日、10月27日採集尿液,分別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5年10月30日及95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可待因及嗎啡等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可待因及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案發時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廟公廟扣得被告與盧祥龍共同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1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99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有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修正後犯罪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可適度充實接續犯、集合犯及複行為犯等包括一罪之概念,而依個案具體情形論之(參照九十五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查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10月27日內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以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為集合犯型態之犯罪,本院自得審理,在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與盧祥龍共同持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偵查後移請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