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高雄縣偏遠山區之電纜線,以此方式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共竊得二十二平方公分之PVC風雨線及銅玻璃風雨線共二千八百零二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臺南縣永康市○○段○○○○號 袁詠涵 所經營之「永騰五金資源回收站」變賣。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臺南市憲兵隊及臺灣電力公司人員(下稱臺電公司)於「永騰五金資源回收站」實施稽查時,發現臺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騰五金資源回收站負責人袁詠涵、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員工 宋永松 、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蒐證照片三十五張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鐵剪刀,雖未據扣案,惟其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應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如用以傷害人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鐵剪刀將臺電公司所有之供電用電纜線剪斷後,造成該地區二十至三十戶用電戶無法使用電力,並影響高雄縣田寮地區路燈之照明及農地灌溉用抽水馬達電力之中斷,妨害多數用戶電氣之使用,臺電公司並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顯已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以變賣換取錢財花用,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公眾用電造成莫大危害,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之鐵剪刀一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一│950118(11:30)│高雄縣○○鄉○○○段○○○○號桿號: 茅草山 高分77~7895│├──┼────────┼────────────────────────────┤│二│950224(13:00)│高雄縣○○鄉○○○段○○○○號桿號:中路高分23分1~3│├──┼────────┼────────────────────────────┤│三│950312(09:00)│高雄縣路○鄉○○段○○○○號桿號:湖中高幹41右2A3~A3A1│├──┼────────┼────────────────────────────┤│四│950313(10:00)│豎旗呈高分16分7-9桿號:豎旗呈高分16分7-9│├──┼────────┼────────────────────────────┤│五│950315(08:20)│高雄縣○○鄉○○段○○○○○○號桿號:埔頂高分15~18│├──┼────────┼────────────────────────────┤│六│950320(08:20)│高雄縣○○鄉○○○段○○○○○○號桿號:湖底高分66A1-A2│├──┼────────┼────────────────────────────┤│七│950323(09:00)│高雄縣○○鄉○○段○○○○○號桿號:大崗山高幹135-1~A1│├──┼────────┼────────────────────────────┤│八│950324(09:20)│高雄縣○○鄉○○○段桿號:湖底高分66A3-A4│├──┼────────┼────────────────────────────┤│九│950323(14:30)│高雄縣田寮鄉古亭村旗山事業區第106林班桿號:湖底高分││││52分25-A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