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 范玉娥 及 翁才興 (以上二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擔任無實際營運之武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武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後以武聖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再由翁才興指示甲○○與范玉娥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武聖公司名義向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街○○○巷○○號金利運汽車商行誆稱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並交付定金一萬元,翌日交車時甲○○謊稱因疏失未準備現金,而欲以支票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而同意以支票付款,甲○○遂交付發票人武聖公司、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票號BC0000000、BC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二紙予丙○○,丙○○因禁不起甲○○之哀求而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武聖公司名下,嗣丙○○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丙○○乃依營業慣例將該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再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丙○○因準備資料不足,而先將該車暫登記於 郭永琳 名下);而甲○○於詐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即於同年月三日晚上七時許,依翁才興之指示至臺南市○○○路○段○○○號丁○○經營之立勝當鋪佯稱欲以上開自小客車抵押借款四十五萬元,經不知情之職員即 陳正鐶 審核其借款手續,並連線向臺南市監理站查詢借款人之車籍資料無訛後,方將四十五萬元現款交付予甲○○,甲○○則將該車輛及行車執照正本交予立勝當鋪保管,因該日時值周六,監理站不上班,陳正鐶乃於週一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餘,再向臺南市監理站查詢車輛異動情況,發現該車分別過戶於郭永琳、丙○○名下,始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及證述;㈢證人 阮淑慧 之證述;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㈤武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份;㈥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㈦汽車過戶登記書三份及車輛異動查詢紀錄表一份;㈧立勝當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翁才興、范玉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於本件犯行並非居於首謀之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修正後,適用法條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