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王年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1年10月9日結婚,嗣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93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因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以93年11月22日為計算基點,就兩造下列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二)兩造婚後財產:
Ⅰ、原告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13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80,134元。
Ⅱ、被告部分:⑴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價值775,093元。
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建物,價值842,011元。
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5建物,價值1,057,486元。
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4樓之建物及其
座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價值5,498,163元。
⑸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其
座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7-5、157-10地號土地,價值8,927,278元。
⑹股利部分:409,015.9元。
⑺銀行存款:652,355.2元。
⑻保單價值:31,490,943元。
(三)兩造婚後負債:
Ⅰ、原告部分無負債。
Ⅱ、被告部分,婚後負債:6,000,000元。
(四)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738,319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房地向國泰人壽借款設定抵押權債務共600萬元,及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質借之款項,如屬93年11月22日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即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⑵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著有明文,是以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00年
6月4日及5日以後,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7-5、157-10地號土地,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8,319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7-5、157-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37建號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巷○號),兩造於94年12月1日在鈞院就爭點為整理協商結果:兩造不爭執部分:一、就該附表編號
5、6、7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係屬74年6月3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非本件被告得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當庭刪除該陳報狀編號5、6、7部分)。按上開財產既經為爭點整理協議,不列入為婚後之財產。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主張。本件原告,就已協議不列入分配之財產,於其提出之辯論意旨狀附表內,又再列入分配財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規定。
(二)民法第1030-3條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依照上開法條第1、2、3項之規定,所稱「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係指將財產出賣,贈與而喪失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換言之:即將財產以不相當之代價處分出賣,或故為贈與時,應將處分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負債以財產設定抵押貸款,或以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此項因負債借款設定擔保行為,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處分婚後財產行為。原告顯然誤解上開法條之意義。原告於其辯論意旨(二)狀內稱:「被告向國泰人壽借款設定抵押共計600萬元應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云:查、向國泰人壽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即上述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並未處分出賣,又何得復將借款金額600萬元列入分配。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必也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始得將其處分財產所得之價值追加計算,原告上開主張尤有誤會。又保險契約價值亦應扣除以保單質借部分之債務,而且此等質借款項均係被告在兩造吵架前陸續質借的,並非一次質借。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係故意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以保單質借款項,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Ⅰ、原告部分:⑴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13建物,價值新臺幣926,543元。
⑵汽車投資財產:255,600元。
Ⅱ、被告部分:⑴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4樓之建物及其
座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價值5,498,163元。
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5及同號4
樓之3之二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價值2,628,181元。
⑶存款:合作金庫三重分行223,767.2元、第一商業銀行428,768元。
⑷保險契約利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394,228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782,662元。
⑸股票:佳能等五種股票409,015.9元
(四)兩造婚後負債:
Ⅰ、原告部分無負債。
Ⅱ、被告部分:⑴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837建號房屋及基地借款利息5,009,616元。
⑵台北縣三重市○○段6203建號及基地借款利息3,001,10
9元⑶以保險契約質借之債務:25,090,000元。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61年10月9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婚姻業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93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且經兩造合意以93年11月22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95年12月6日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6日所著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在本院就爭點為整理協商結果,已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7-5、157-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37建號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巷○號)係屬74年6月3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非本件被告得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惟上開釋字第620號解釋既係大法官會議嗣後於95年12月
6日所作解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於該準備程序提出主張之事項,自無使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生失權之效果,被告抗辯,並無可取。
(三)茲就兩造於自61年10月9日結婚起,迄至93年11月22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Ⅰ、原告部分:⑴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13建物,價
值880,134元。此有原告所提建物謄本1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96)鑑字第1號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佐參。(原告於最後一次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雖列原告所有婚後不動產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然此乃被告所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應屬原告誤列)⑵汽車投資財產:255,600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
,且經被告於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自應信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Ⅱ、被告部分:⑴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4樓之建物及其
座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價值5,498,1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其
座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7-5、157-10地號土地,價值8,927,278元。此房地雖係被告於73年6月18日買受取得之財產,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
0號解釋,仍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並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93年11月22日之價值為8,927,278元,有該所96年5月30日
(96)鑑字第7號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佐參。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5及70號4
樓之3之二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其中70號4樓之3建物,價值842,011元,70號4樓之25建物,價值1,057,486元,座落基地47
2地號土地,價值775,093元,有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96)鑑字第1號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佐參,是以上開房地價值共計2,674,590元。(原告於最後一次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雖列被告所有婚後不動產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13」,然此乃原告所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應屬原告誤列)⑷股票: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股、國聯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510股、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51股、安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400股、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93年11月22日之收盤價格各為16.6元、12元、41.3元、25.7元、64元,價值共計409,015.9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存款:合作金庫三重分行,223,767.2元、第一商業銀
行,428,768元,共計652,535.2元,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94年8月18日合金重營字第0940004707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94年8月11日(94)一長泰字第23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存款為652,355.2元云云,應屬誤算。
⑹保險契約價值:A、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共計13張保單,價值1,782,663元,有該公司94年9月13日(94)新壽法務字第215號函在卷可稽;B、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14張保單,價值31,490,943元,有該公司94年8月19日國壽字第94080271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兩造均有誤算,自應以上開函詢結果為據。
(四)兩造迄至93年11月22日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分別計算如下:
Ⅰ、原告部分:未負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Ⅱ、被告部分:⑴房屋貸款債務共計8,010,728元。被告以台北縣三重市
○○○段頂崁小段837建號房屋及基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6203建號及基地,所借之債款債務,迄至93年11月22日止,尚欠本息各為5,009,616元及3,001,10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行政中心放款管理科95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債務為6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⑵保險契約質借債務共計25,090,000元。此有國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國壽字第0960110085號函在卷可稽。
(五)又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所負房屋貸款債務及保險契約質借債務,如屬93年11月22日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即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民法第1030-3條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所謂之「處分」,應指足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屬之,即包括對婚後財產之設定抵押權及設定質權。又原告如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係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有關被告前開以其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
段837建號房屋及基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6203建號及基地,向國泰人壽股份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分別於91年5月17日及91年5月27日為借貸300萬元及500萬元而提供上開房地所設定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放款部放款作業一科96年8月17日說明函文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顯屬原告於92年8月18日所提離婚訴訟即92年婚字第1169號案件起訴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尚難認被告已有預見原告將提出離婚訴訟,蓄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減少原告於離婚時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追加計算此部分財產價值自難遽為採信。
⑶又有關被告以其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質
借部分,依該公司96年8月22日國壽字第0960080389號函附之歷次保單貸款金額,可見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前
5年內,以所投保之「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本11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4紙保險契約所質借之歷次款項,最早一筆係自87年10月2日起,而陸續於88、89、90、91、92、93年逐年分次質借,並非於原告92年8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後一次質借,亦難認被告係預見原告將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蓄意持保險契約質借款項以減少原告於離婚時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就此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追加計算此部分財產,亦無足取。
(六)綜上,兩造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所示,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35,73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334,463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7,198,729元,平均分配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599,365元(即17,198,
729元,除以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599,365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⑴880,134元│⑴5,498,163元││⑵255,600元│⑵8,927,278元│││⑶2,674,590元│││⑷409,015.9元│││⑸652,535.2元│││⑹33,273,606元(即1,782,66│││3元+31,490,943元)││共計:1,135,734元│共計:51,435,188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債務│債務│├────────────┼─────────────┤│0│⑴8,010,725元(即5,009,61│││6元+3,001,109元)│││⑵25,090,000元│││共計:33,100,725元│││││││├────────────┼─────────────┤│剩餘財產│剩餘財產│├────────────┼─────────────┤│1,135,734元│18,334,463元(即51,435,188│││元-33,100,72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