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十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犯罪集團,基於共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兒子被綁架,須立刻匯錢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乙○○因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大雅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中,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臺南市○○路郵局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辦晶片提款卡後,就將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云云。又辯稱:伊因為十年前信用破產,金錢出入很少,所以常常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會將這些東西放在一起,是想戶頭裡沒什錢,且已破產很久,就算丟了應該不會什麼問題云云。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因心生畏懼
,而於前揭之時、地,將二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及存簿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資料及大雅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平常於何時會用到存摺、印鑑、提款卡?)我平日較少用的,除非替朋友販售房屋所得佣金匯入存摺,我才會去提領。」云云(見警卷第三頁);於偵訊時復供稱:「(問:你近年來債務情形?)十年前信用破產到現在。」云云(見偵卷第三頁);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即未曾使用過前揭郵局帳戶,卻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申辦晶片金融卡,郵局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發予被告,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據此,倘被告確係因業務之需要,始於停用帳戶近十個月後,特地向郵局申辦晶片金融卡,自無在取得金融卡後,竟不妥為謹慎保管,反而輕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再者,倘被告確已信用破產多年,其經濟狀況不佳,更無甘冒得來不易之佣金收入處於隨時可能遭竊被人盜領風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違常情,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再參酌金融卡或存簿密碼乃存戶利用該金融卡或存簿提款之唯一途徑,是存戶或將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並與金融卡或存簿分別放置,以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至社會上一般市井百姓縱有為避免遺忘而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者,理應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其金融卡或存簿,始符常情。是倘非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時許,將郵局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亦無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匯款後,隨即以金融卡及存簿提領之可能。再遍閱卷內資料,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集團如何能取得上開物品之情事。綜上所查,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甲○○係四十五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參見)。是恐嚇手段倘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者,固含有詐欺之性質,然此等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甲○○所幫助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乙○○著手恐嚇後,被害人因陷於錯誤並生恐懼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為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應予變更。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查,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前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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