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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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於不詳時」應更正補充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臺中市淡溝郵局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遺失,且欲將該帳戶提供太太做網拍使用,乃至郵局申請印鑑變更後,將郵局印鑑章、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汽車內,直到同年十月十四日公司通知薪資無法匯入後始知遭竊,伊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是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 吳莞玲 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隨即經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莞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甲○○雖以郵局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放置在車內,於不詳時間遭人竊取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遺失郵局存簿及提款卡遺
失時車子是否有遭破壞?是否有報警?)車鎖有輕微彎曲。沒有報案」、「(你發現車子被破壞為何沒有向警方報案?當時還有遺失何物?)因為當時車上沒有貴重物品,只有遺失一些零錢」、「(問:你於何時發現車子被破壞?是否有人侵入車內破壞或拿物?)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發現車子的鑰匙孔有彎曲,沒有破壞車子內設備」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存簿印章密碼目前都在你手邊?)都在車子上不見了,我在九月二十一日去變更印鑑時,存簿印章都擺在車子上」、「(問:存簿遺失時當時置於何處?)我放在車子後座腳踏板底下,當時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綜上所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車上只有遺失一些零錢」,嗣於偵訊時改口供稱:「當時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其供詞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將上開物品置於車內後座腳踏板底下,應係有意將此等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金融物品藏匿於該隱蔽之處,以防遭竊,是被告自無於發現車子鑰匙孔有彎曲可能遭人破壞侵入車內時,對藏匿車內之上開物品可能遭竊竟毫無警覺,甚至不為任何補救措施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再參酌被告車子遭人破壞侵入,損失之財物僅有上開物品,與常理不符,是本院實難以認定被告所執辯詞有何存在之可能。
⒉又縱上開提款卡果係遭人竊取,惟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將
該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自無使用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可能。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辯稱:「(問:密碼有無記載?記載在何處?)我記在筆記本裡,筆記本在三月車子遺失時丟了,不是和存簿同時丟的」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問: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問:為何還要記在本子裡?)怕我太太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又查,被告之配偶 何心月 於偵訊時證稱:「(問:有否在做網路拍賣生意?何時開始?)有。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開始」、「(問:你先生甲○○有否提供他的帳戶給你做網拍使用?)我先生之郵局帳戶先前有公佈在網頁上」等語(偵卷第十七頁)。綜上所查,被告既能當庭背誦其提款卡密碼,實無另將提款卡密碼記於筆記本上之必要,且被告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即遺失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但被告之配偶何心月遲至同年八、九月間始從事網路拍賣之生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揭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
密碼之筆記本等物係遭人竊取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參酌一般社會經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自屬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甲○○係三十二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飾言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602 號判決(96.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17 號(96.05.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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