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1年2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9月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3年1月19日假釋出獄,於94年2月18號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11日夜間某時許,侵入宜蘭市○○路○○○號2樓宜蘭縣總工會,竊取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68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同年月12日8時9分許,該工會聯合辦公室主任甲○○上班時,發現財物失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吸食過之煙蒂送驗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經雲林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93年至95年間我都在花蓮做苦工,沒有去過宜蘭,若有竊取該筆款項,就不用去做苦工云云。經查:
(一)本件在案發翌日早晨上班時即為宜蘭總工會員工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採集跡證,製有現場照片六幀、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在被撬開抽屜下方發現可疑煙蒂一枚扣案可憑。
(二)現場採集之煙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依當時刑事警察局存檔資料,並無法發現相符者,有該局94年12月22日刑醫字第0940197085號鑑驗書在可卷可稽。嗣於95年2月間,被告另因強盜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取得被告唾液檢體,刑事警察局因而重新比對,發現本件宜蘭總工會94年8月間之竊盜案,現場採集之煙頭留存唾液與被告唾液去氧核醣核酸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僅8.99×10之負11次方。依目前之科學技術,應可認定該煙蒂曾遭被告吸用。
(三)被告依其所辯,在93年至95年間均在花蓮,未曾到過宜蘭,則留存其唾液之煙蒂怎可能在本件竊盜案現場被發現?依被告之身份、地位及資力,亦無法想像有人在案發前故意取得被告吸用過之煙蒂,再趕至宜蘭總工會棄置在案發現場,以圖嫁禍!被告辯稱未曾到過案發現場等語,顯與證據呈現事實相悖,又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案發處為辦公室遭人竊取現金之現場,扣案煙蒂復係報警後,在遭打開抽屜之下方被發現,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徵(詳警卷p13)。而該煙蒂去氧核醣核酸之DNA-STR型別與工會員工均不相符,顯非員工留下,卻與籍設花蓮,與該工會無任何關連之被告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可推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四)至於現場抽屜均有遭橇開破壞情節,有照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抽屜之橇開是否確係遭人以「兇器」破壞所造成?因橇開抽屜之器具並未扣案,該器具究係塑膠、金屬或其他材質?有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可能?均屬不明,尚難僅以抽屜遭人撬開之事實,即謂行竊之人必持「兇器」為之。另該工會大樓夜間是否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如何進入該處行竊(有無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卷內復無證據可供參酌,公訴人遽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應予變更。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1年2月27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9月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2月18號執行完畢,其於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他人財物42萬餘元,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47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另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施行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