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被 告 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守文
人 樓
被 告 廖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然被告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
係設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被告簡守文及廖國
明之住所地分別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及南投縣○○鎮○○街○○號,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
及被告簡守文、廖國明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非本院
所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之
住所地既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