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丙○○○、乙○○基於共同借款之意思,由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前來原告住處,佯稱被告乙○○之夫即訴外人 陳勤岳 因承包工程須有押金等語,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則按月息一分半計算,原告未經深思即同意借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甲○○並交付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五百五十萬元,票期二個月)予原告作為還款依據;惟前開支票到期前,八十九年五月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商請原告至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取回前開支票,另交付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換回先前之票面金額五百五十萬元支票。嗣票面金額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到期後,則展期更改發票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原告依約交付二百萬元給被告乙○○、甲○○,由被告甲○○交付由乙○○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給原告,前揭支票屆期後,則展期更改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限清償,而前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亦未獲兌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借據所載陳勤岳為借款人等情,並非事實。原告從未見過陳勤岳,真正借款人為被告甲○○、丙○○○、乙○○等三人;被告丙○○○於借款時均一同前來,且亦向原告佯稱借款到時必能如期返還,如有遲延可賣地賣房子償還等語,顯見被告丙○○○為借款人之一,而被告乙○○於兩次借款時均在場,亦向原告保證還款,故被告三人係基於共同借款之意思向原告借款,陳勤岳並非借款人。又被告甲○○雖將其所有之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八四地號六百零六坪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一一○-一○二地號九百四十七坪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新潭路三段二八五號建物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該等土地、建物抵押權之設定前均已有其他先位抵押權之設定,縱拍賣亦不足清償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告縱為抵押權之設定,亦無法受償。
參、證據:提出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據、建物登記謄本均一份、支票二張、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甲○○、丙○○○之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乙○○及其夫陳勤岳因經營事業需款週轉,被告甲○○遂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自行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並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而借款亦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乙○○。被告甲○○與丙○○○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而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甲○○、丙○○○二人,彼等與原告間根本未有借貸契約關係。況被告乙○○於多次延展清償日期仍無法清償借款時,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與陳勤岳催告還款,均未對被告甲○○與丙○○○為還款請求,顯見被告甲○○、丙○○○並非借款人。
二、又被告乙○○因無法如期還款,曾由陳勤岳書立借據一紙,被告甲○○因係介紹人,被告乙○○又為被告甲○○之女,基於人情與道義之常,被告甲○○於保證人欄簽名以擔保本件借款,原告亦同意借據所列之條件,並不能於事後認被告甲○○即為借款人。至原告所稱之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八四地號、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新潭路三段二八五號建物除被告甲○○向銀行貸款所設定外,其餘抵押權人均為被告乙○○之借款債權人,因被告乙○○無法清償,被告甲○○為免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失始同意設定,故上開登記謄本根本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之借款人。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甲○○之友,伊則為被告甲○○之女,伊因為需用錢,故透過被告甲○○介紹先後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⑴八十九年四月份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原告當場將五百五十萬元交付,並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為月息一分半,屆期因無力清償,乃向原告要求延期清償,並同原告至銀行取回前所交付用供清償之票據,再另行簽發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的支票交原告以清償借款,之後有再改票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⑵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再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亦已交付借款。前後二筆借款均係伊由原告借並親自收受借款,與被告甲○○、丙○○○無關,且借款至目前為止均未清償。
二、至於系爭借據則係伊所寫,其上「陳勤岳」之名章為其所簽寫及蓋印,訴外人陳勤岳本人並未同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乙○○基於共同借款之意思,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限清償,迭經原告催還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甲○○、丙○○○則以: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乙○○向原告所借,借款亦係原告直接交付被告乙○○,並由被告乙○○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被告甲○○、丙○○○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二筆借款均係伊向原告所借,借款亦由其收受,借貸之事與被告甲○○、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七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前揭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乙○○迄未清償欠款各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乙○○自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為共同借款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甲○○、丙○○○間確有債權發生原因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固提出借據、支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欲證其被告甲○○、丙○○○與間之消費借貸事實,惟查,原告所提⑴上開借據未經被告丙○○○簽署確認,而其上所載之借款人為「陳勤岳」;至被告甲○○雖立於保證人之地位於借據上簽名,惟其既明示為保證人,即難執之遽指被告甲○○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原告並非基於保證關係而為本件請求);⑵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證明其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⑶另觀諸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之抵押權之設定記載,各該抵押權利人均與原告無涉,自亦不足持之以為被告甲○○向伊借款之證明。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甲○○、丙○○○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交付借款予被告甲○○、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屆期未為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是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