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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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正琴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及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四四○一),共計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十萬元四張,共計四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 字第 249 號裁定(92.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1641 號(9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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