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前某時,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因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須於購買後之一定期限內以電話向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中心登錄使用人之個人資料後始得繼續通話使用,而丙○○因不願留下自己之真實年籍資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依和信公司預付卡包裝袋上所載使用說明以電話撥打客戶服務專線,偽稱「 呂志明 」之名義,並虛報「出生日期為七十一年八月七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帳單地址為台北市○○街○○○弄○○號三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將前開不實年籍資料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足以為向和信公司表示申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致生損害於「呂志明」及和信公司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七二之一號五樓四八室由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見甲○○所有摩托羅拉牌V七0型行動電話一支置於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與乙○○交談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為免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乃將該行動電話內原有之SIM卡丟棄於台北縣市間聯絡之忠孝橋上,再將其所購買前開和信公司預付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搭配使用。嗣因其需款花用,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並得款新台幣七千元,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其行動電話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條碼資料、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室查詢傳真回函影本(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及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和信字第0一三五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丙○○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係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依和信公司預付卡上所載使用說明,以電話利用不知情之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將其虛偽杜撰之「呂志明」等不實年籍資料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足以為向和信公司表示申請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致生損害於「呂志明」及和信公司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綜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為上開製作電磁紀錄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業已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就前開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審判筆錄)並據以論告,本院自毋庸就此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與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電磁紀錄既係儲存於和信公司之電腦硬體系統中,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欲竊取甲○○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之時,被告乙○○發現此情,乃萌生幫助被告丙○○竊盜之故意,佯裝欲向甲○○購買服裝而詢價,藉以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丙○○遂利用甲○○與被告乙○○交談之際,下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丙○○之陳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丙○○要偷手機,只覺得他的眼神怪怪的,但不知他到底要做何事,向甲○○詢問價錢係因其確實想買衣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曾於警訊時陳稱:「我承認當時我感覺到丙○○想偷該手機...」等語,惟其除於警訊當時隨即表示:「但我去詢問衣服價錢真的是我想買衣服,直到老闆問我有無拿他的手機我才確定丙○○偷到該手機。」(見偵卷第六頁)等語之外,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
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中一人先詢問我店裡一件衣服的價錢,我回答說七百元,後來對方說太貴並說身上只有一百元隨即離去,此時我突然發現我置於櫃檯上之手機不見了...」等語,並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後聲稱:「...乙○○就是假意詢問衣服價錢之人...」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然經本院於調查時詢其是否可以當庭指認被告乙○○,證人甲○○則陳稱:「我只記得其中有一個比較矮矮的,因為他跟我問價錢。」、「(問:在庭被告比較高的有無向你問價錢?)我只記得他矮矮的。」、「我記得他說他身上只有一百元,但我不記得被告許有無問價錢。」等語,而被告乙○○雖坦承確有向甲○○詢問衣服之價錢,但辯稱其當時係表示身上有四、五百元而非僅有一百元(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就當時詢問價錢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乙節前後指述不一,顯然於其記憶所及已有模糊,則其所證稱詢價之人當時曾表示身上只有一百元云云究否確實,亦非無疑,而被告乙○○雖不否認其確有詢問價錢之事實,然證人甲○○既不能明確記得詢價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本人,當無從更進一步自其前開證述即據以臆測推斷被告乙○○確有「假意詢價」之情形。
(二)另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稱:「...乙○○也有看到該話機,看了一下知道我要竊取該話機,於是故意詢問老闆服飾價格假裝要買衣服,將老闆引開.
..」、「...當時我一拿到手後便說手機我要用,乙○○說既然你要就拿去,並說他看到我的表情就知道我要拿該手機所以將老闆引開...」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然其於偵查中已改稱:「我其實不知許是要買衣服還是要將店員支開,我是利用許與店員講話時竊手機,我拿走手機後走出店才告訴許我偷了手機...」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正、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問:當時許是否知道你要偷行動電話?)我看到手機後,許看了一下我的眼神就知道了,許就去問甲○○一件衣服多少錢。我趁機就拿了行動電話就離開服飾店。」、「(問:你走了以後他們有無與你會合?)要騎機車時我們有再會合,我才把手機拿給許看。許說你怎麼拿人家的手機,我說那裡沒有人,我就直接拿走了。」、「(問:他有無說他就知道你要偷,才把老闆引開?)沒有。」、「(問:你說他看你眼神就知道了,是他事後有這樣告訴你嗎?)沒有,是我自己這樣想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非但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對其表示「知道其要偷,所以才把老闆引開」乙節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前後矛盾,且業於偵查中表示其實不知道被告乙○○當時詢價之真意究係為買衣服或故意支開被害人甲○○,其後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所聲稱被告乙○○「看了一下我的眼神就知道了」云云係其自己所猜測,並非由被告乙○○於其得手後告知,是亦無從由被告丙○○之供述而斷定被告乙○○當時確係明知其欲下手行竊並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證人甲○○及被告丙○○之供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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