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HZ-一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三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一公路二五點二公里北,限速一0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三六公里行駛,經警舉發超速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則以:當時並未超速,警車將其車攔下時,要檢查其行、駕照,其以為是在查贓車,可能是警察測到別輛車超速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稱當時其車速為時速一00公里,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其車速為九十公里,前後已互不相符,次查異議人亦自承警察將其攔下時有將測速器上測得之速度一百三十餘公里交其閱覽,復經證人甲○○(即當時將其攔檢之警員)到場證稱:異議人確實係超速,所以才會找一個安全地方將異議人攔下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再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