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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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参萬玖仟参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顯見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條款,此已有法律明定。而查本案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實係原告基於金融同業間提供之員工福利,且被告與本案債務人原同任職為該行時,行方以三人為一小組互保,辦理之銀行員工消費性優惠貸款,其與一般之消費性貸款殊為不同,又原告於借款時規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須為任職該行之員工;據此,若有其中一連帶保證人非為該行員工時,則該行亦應要求借款人另覓連帶保證人或要求債務人另行議定條件,前述法條既有明文規定,則法官於判決時即應全盤將有與本案有關之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及其他情事考慮在內,否則豈不有違法律規定之真意?
二、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且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結清被告申貸之員工消費性優惠貸款。依理,被上訴人也應同時解除上訴人與本案債務人互保之連帶保證責任,始符付互保之真意。因上訴人之所願擔任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該同事亦同時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據此可知,當上訴人於清償本人借款時,應明顯已無繼續為本案債務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即為當初上訴人互為連帶保證之締約目的,應無疑義。否則被上訴人應主動確認上訴人於離職後,是否願意繼續擔保本案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行使此項告知之義務,卻於此時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非但於理不合,亦於法有違,顯非公平。況上訴人若非因任職該行,且有員工互保優惠貸款辦法之規定,豈會為僅為普通同事亦無任何親戚關係之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第八款所述,本案借款人離職時,被上訴人雖未依約終止本項契約,惟借款人有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未徵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即逕續借本案債務人,而至借款人逾期未償還時,卻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於理實有不合,令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四、我當初願意互保,是因為我們同是員工,如果互保人離職,我就沒有互保意願。後來他離職後,沒有要求他還清,改用一般利率,沒有經過我同意,有失公平。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消費性貸款係以初借款時為行員且借款三人互為保證方得適用優惠利率,此係銀行員工享受之福利,非上訴人謂此貸款係基於金融同業間提供之員工福利,其性質除利率外與一般自然人所應遵守之借款契約規定並無兩異。
二、又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既已簽借款契約,自當受民法規範,且契約書中第七條前段載明,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償還之責任,..絕不藉以為免除責任之抗辯,據上所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離職,並不影響此貸款之任何連帶償還責任,僅利率部分因借款人離職,而由適用員工優惠利率改適用一般利率。
三、借款人離職後沒有還清,我們一直聯絡不上,我們認為他應該全數還給我們,我們會作追償動作。更換保證人,要協同申請。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林俊民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俊民及上訴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上述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實係原告基於金融同業間提供之員工福利,且被告與本案債務人原同任職為該行時,行方以三人為一小組互保,辦理之銀行員工消費性優惠貸款,其與一般之消費性貸款殊為不同,又原告於借款時規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須為任職該行之員工;據此,若有其中一連帶保證人非為該行員工時,則該行亦應要求借款人另覓連帶保證人或要求債務人另行議定條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且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結清被告申貸之員工消費性優惠貸款。依理,被上訴人也應同時解除上訴人與本案債務人互保之連帶保證責任,始符付互保之真意。因上訴人之所願擔任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該同事亦同時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據此可知,當上訴人於清償本人借款時,應明顯已無繼續為本案債務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即為當初上訴人互為連帶保證之締約目的,應無疑義。否則被上訴人應主動確認上訴人於離職後,是否願意繼續擔保本案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行使此項告知之義務,卻於此時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非但於理不合,亦於法有違,顯非公平。況上訴人若非因任職該行,且有員工互保優惠貸款辦法之規定,豈會為僅為普通同事亦無任何親戚關係之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第八款所述,本案借款人離職時,被上訴人雖未依約終止本項契約,惟借款人有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未徵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即逕續借本案債務人,而至借款人逾期未償還時,卻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於理實有不合,令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利率計付,詎林俊民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後,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上述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放款借據、本息清償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林俊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於林俊民及上訴人本人離職後,是否該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歸於消滅?
四、經查本件借款須具行員員工身分始得辦理,並因此享有較優之利率,並由每三人一組互為保證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放款借據所附之借保人名冊影本可參,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願為林俊民之連帶保證人,乃基於同為銀行員工間之信賴。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放款借據第三條第八款,因退休、調職、停職或離職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願立即將餘欠應還本息之規定。可知保證人間之信賴關係因退休、調職、停職或離職而消失,借款人始有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或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從而連帶保證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且無需上訴人銀行之同意,否則連帶保證關係如繼續存在,即與當初兩造所簽署之消費貸款係繫於員工間之信賴關係之特別性質有違,顯非上訴人當初願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以借款人林俊民及上訴人均已離職,上訴人業已清償本身借款金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辯債務人林俊民離職時,被上訴人未要求債務人林俊民還清借款而續借等情,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林俊民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於林俊民離職時,借款人之資格已改變而消滅。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林俊民離職後未繼續付款應償還之部分,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林俊民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貳拾参萬玖仟参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林俊民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除原審林俊民確定部分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