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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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
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一號車,在南港路一段處因「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警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台北市多數機車停車格皆設於人行道或騎樓,機車停車時如何得以避開人行道而停車,舉發單位此行無異強人所難等語。
四、查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有違規時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按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級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甚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從而本件機車駕駛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即屬爭道行駛,雖異議人以彼時係為遷就劃設於行人道上之機車停車格置辯,惟受處分人本應將車以牽行方式以達同一目的,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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