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一 聲請人康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聲請人美商康培克電腦公司(Compaqcomputer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敖琳達 共同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已無續行必要,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駛,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
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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