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五六三號
上訴人重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 律師
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華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五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電機組,外觀看來為新品,配件亦係新品,唯有內部引擎為
中古貨,若上訴人所購買者係中古貨,理應全部皆為中古貨,豈有僅在內部引擎為中古貨,其餘皆為新品之理。而雙方契約上並未約定標明為中古貨,依社會習慣自指新品而言,否則合約中自應特別約定中古貨之出廠年限、現狀及瑕疵擔保等,惟本件合約中支字未提,反於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足證雙方本意並非買賣中古貨,況系爭機組係要裝設於承攬建商所建築之新建大樓水電工程上,被上訴人以中古貨蒙混致上訴人亦被建商拒收,上訴人豈有可能向被上訴人承買中古貨裝於新大樓上?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中古貨填充後,即發函表示解約,存證信函中即提及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中古貨,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顯見被上訴人確知其所交付者乃中古貨,否則豈會毫無反應?原審以上訴人所購價款偏低,認為上訴人明知系爭機組為中古貨云云。然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並為偏低,且買賣價格與雙方是否有中古貨之認知無涉,原審以此認定自屬無據云云。
㈡上訴人因業主建物之需求,需裝設二五○KW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上訴人遂請
供應商報價,斯時被上訴人一台二五○KW之新柴油引擎發電機報價為六十九萬元(HINO),而另一家金祥富有限公司則報價五十萬元(同廠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有業務往來,乃要求被上訴人亦能比照同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二五○KW柴油發電機組,因上訴人過去向被上訴人所購發電機組均為新品,且被上訴人亦知本件上訴人採購之發電機係為安裝於新建工程中,自知悉雙方所指之發電機組乃指新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交貨,同年二月一日委請克勤電機技師事務所 潘克難 技師測試,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消防局派員檢查,依規定發電機供應商需提出原廠證明文件予消防局查核,被上訴人亦於該日始提出經潘克難技師簽章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出廠證明」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測試報告」,檢查當日消防人員發現原起造人兆祐建設公司送審之消防圖說係採用三○○KW發電機組,非二五○KW,遂未通過檢驗。房屋之新業主知悉未通過消防檢查,同意上訴人改換三○○KW之發電機組,上訴人遂再請供應商報價,結果金祥富公司三○○KW機組報價六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報價為七十六萬元,鑒於前次金祥富公司之報價被上訴人可以接受,上訴人乃再告知被上訴人,願退還二五○KW機組,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退還系爭二五○KW機組,由於房屋驗收時間緊迫,業主新聯房屋公司遂先拆除二五○KW機組返還上訴人,當進行拆卸時,業主下包營造廠合聯營造公司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二五○KW機組,除外殼全新外,引擎乃係中古貨,其後乃由業主直接向金祥富公司以六十六萬元購入全新三○○KW發電機組,安裝於建物上。
㈢上訴人若欲購入中古貨,於合約書中必特別標明,系爭契約內既未特別載明係中
古機,則當然係出售新機。若上訴人自始表示欲採購中古貨,充作新品交付業主,則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豈有不於兩造買賣合約書載明上訴人所購係中古貨之理?另就金祥富公司就相同廠牌新機組之報價為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交價亦為五十萬元二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因與金祥富公司拼價錢始同意以五十萬元出售全新二五○KW機組。原審以八十五、六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全新一○○KW、一七五KW、二○○KW、四○○KW等機組價格,比較本件二五○KW機組以五十萬元成交之價格,作為五十萬元是否可購買到新品之依據,然並未考量九十年度建築業景氣不佳,發電機業者當低價配合等因素。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可知系爭發電機組係經過輾轉多手,被上訴人顯然自始即知悉系爭發電機組為中古貨,卻故意隱瞞事實,是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之前所交易之機器固係全新品,惟本件係中古,因上訴人說業主可能會查,所以在契約上不要註明,因雙方業務往來已有三、四年,因此乃配合上訴人之要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十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二五○KW之HINO牌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一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三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中古之二五○KW機組冒充新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發現後乃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款項,或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原本約定購買之機組即為中古貨,此所以系爭機組價格僅為五十萬元,否則新貨應為七十萬元,原告既明知其所買受之物為中古貨,即不得以事後消防局要求變更為三○○KW之發電機組,且上開發電機組為中古貨為由而要求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曾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二五○KW之HINO牌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一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對價五十萬元一節均不否認,雙方所爭執者,乃兩造交易之系爭標的究係新品抑或中古貨。茲審酌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其中第一條係對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格為約定,內容為:「二五○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壹組。規格380V3相4線式,頻率60HZ1800RPM功率因數0.8P.F。配件:油箱、電瓶、AC/DC充電器、消音器、防震軟管、自動電壓調整器、各項儀表該觀及指示燈...。」,契約文字中並未對系爭買賣標的物究係新品或舊品有所說明,是上訴人指稱兩造所購買者係新品云云,並未見其依據,此其一;另原審比較八十五、六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全新一○○KW、一七五KW、二○○KW、四○○KW等機組,其價格分別為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三萬五千元、九十八萬元,認為本件二五○KW機組新品不可能以五十萬元低價出售,上訴人則以比較不同規格機組價格時應考量房地產景氣等因素云云,然縱係如此,即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四○KW機組MITSUBISHI牌中古貨價格為十九萬元(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上證一)、HINO(東元)牌四十萬元價格,亦可證明若係全新HINO牌二五○KW發電機組,不可能係五十萬元,此所以被上訴人提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就全新二五○KW發電機之報價為六十九萬元(參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報價單,本院收狀戳24480號),此其二;本件上訴人既稱素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且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發電機組,其當知悉發電機之市價究以若干始稱合理,若被上訴人所提報之價格不合常情,或偏離市價過多,其自可不予購買,何以仍執意向被上訴人訂貨?以上訴人所言系爭HINO牌二五○KW發電機組全新貨品價格,金祥富有限公司報價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報價六十九萬元,二者價差高達十九萬元,若此情為真,則被上訴人為爭取上訴人之訂單,吸收十九萬元價差,其所圖者何?而審視被上訴人就新品之報價,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相當,足見此一價格與市價亦相去不遠,被上訴人並未虛抬價格,若非上訴人亦明知或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中古貨,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願以如此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新品予上訴人,此其三。然不論何者,即以契約內容而言,上訴人即無法證明何以兩造所約定之交易標的應為新品,其既無法證明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應為新品,則如何進而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何瑕疵,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原審判基於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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