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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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三一二0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BFV-八五九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闖紅燈右轉承德路,經警以手勢並鳴笛其靠邊停車,然異議人不聽制止,未停車受檢,仍繼續往承德路方向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案發當時其在家睡覺,並未外出,機車亦未借他人使用,顯是警察看錯或記錯云云。
四、然查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乙○○(即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證稱:「當天執行例行性勤務交通稽查,我站在承德路上離庫倫街號誌燈約十公尺左右,違規人騎乘機車由庫倫街出來右轉承德路,當時我穿著警察制服外套著反光衣服,手執著反光棒,我以手勢並鳴笛指揮駕駛人靠邊停車,駕駛人繼續往內側行使往承德路方向逃逸。」、「山葉銀色的,當時有用無線電問基地台問有無遭竊,沒有才會依車主名字製單。」等語。次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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