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7號抗告人甲○○( 李美蒨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台新銀行簽定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但抗告人除有無薪假,致使收入不穩定之情形,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強制扣薪1/3,故抗告人確仍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6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攤還新臺幣(下同)1萬9,039元,嗣於97年10月2日因還款困難再次協議變更債務清償方案改以90期,利率5%,按月清償7,945元,惟肇於抗告人任職之弘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祭出無薪假政策,導致收入減少,抗告人不得已於97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提出95及96年度所得清單、薪資入帳紀錄(存摺影本)、協議書為佐,並有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1份在卷可佐。經核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平均月薪為3萬362元;96年間平均月薪為3萬412元;97年9月薪資近3萬元、同年10月減為1萬8,694元、同年11月再減為1萬6,752元、同年12月再被減為1萬3,709元。是以雖債權銀行於97年10月同意變更協商條件,改按月清償7,945元,然以前述抗告人97年12月遭減薪金額,扣除協金額後,顯不足供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因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績履行之情存在。
㈡又抗告人嗣雖於98年2月23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分180期,利率0%,按月清償882元),並於協商後按月清償債務(有台新銀行98年5月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2354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惟除請求其他債權銀行按同台新銀行協商比例折算(扣除荷蘭銀行)部分,每月應固定清償3,288元外,抗告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公司不受前述個別協商之拘束,此部分並經中租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扣薪移轉命令,而遭每月扣薪8,333元(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司執松字第55879號執行命令),是抗告人每月應支付金額已達1萬1,621元。則抗告人所稱其有重大困難,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未慮及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其等並不
受個別協商結果之拘束,逕認抗告人可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藉由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即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而無庸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