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朱景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72期(即6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依本院97年1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06,465元,清償成數為23.9%。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18,090元,主要計有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以及債務人每月依法扶養者必要支出為9,160元(即女兒 朱芷萱 之教育費用)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6月2日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商討是否願意再調整更生方案以對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表示因配偶目前待產,至少須一年左右始能外出找工作,但仍願縮衣節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之衡平,遂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前兩年(24期)為每月7,000元,後六年(72期)為每月8,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744,000元,還款成數為49.4%。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其所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之扣繳憑單(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1,000元,經本院協商會中勸諭其應樽節開支,並提高還款成數以向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表示其配偶願意於生產休養完畢後外出找工作以分擔家計,故重提更生方案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前兩年(24期)為每月7,000元,後六年(72期)為每月8,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744,000元,還款成數為49.4%。本院認為,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待產,短期內難以期待其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且揆諸實際,即令其配偶允諾願於將來外出工作,鑒於目前我國經濟大環境之不景氣及工作條件之日益惡化,債務人之配偶能否於生產休養完畢後立即尋得工作,尚屬未定。此時一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職是之故,考量債務人之女兒朱芷萱即將由私立幼稚園畢業而進入公立小學就讀,每月所支出之教育費應會略微減少,所減少之費用即可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其女兒就讀小學後可預期會增加其他費用支出,且債務人之另一子女出生後亦會增加生活開銷,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債務人所提之最新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並具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向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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