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中和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福祥路行駛而在被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亦欲往中和路方向直行,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雙方皆人車倒地,被告甲○○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臉挫傷、右肘、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甲○○、乙○○分別依序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 許燦濃陳秋鳳 與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並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兩造就本件‧‧‧,並願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等語,足認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已明白表示渠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告訴人即被告乙○○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甲○○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而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定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刑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乙○○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甲○○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本件視為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甲○○、乙○○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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