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因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及五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