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起,參與「 盧泓銓 」、「 林子杰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嗣甲○○、「盧泓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 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婉婷 」、「欣誠客服雪晴」、「千岳領航」及「 陳中銘 」等帳號,向丙○○佯稱:有高報酬之股票可以讓其申購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申購股票款項後,甲○○依「盧泓銓」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盧泓銓」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萊爾富中都店,將該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7205號第103至108、159至164頁,金訴緝卷第6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22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定書、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圖、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丙○○遭詐欺案,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112年6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 鑑楨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丙○○遭詐欺案)、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詐欺集團有時候會給我錢,有時沒給我錢,這次我拿錢的時候,並沒有叫我從中抽錢,所以我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見金訴緝68號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影本出處

鑑定書出處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未載,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73、571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139至14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