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羅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該路一六八號前即靠右停車購買早餐,因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其同向在後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FRF─五0六號輕機車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左側車門,甲○○○因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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