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原名蔡受處分人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九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因無照駕駛為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九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即自「 蔡火木 」更名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營業用小貨車,應係他人冒用其姓名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就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營業用小貨車係登記於一一一乙世界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九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後,為警舉發駕駛人無照駕駛等情,有該車汽車車籍電腦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證人即一一一乙世界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賜貴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營業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國道被攔截之事伊不知道,事後發現貨車前面車牌不見,司機才告訴伊被開紅單,事後會計告訴伊說司機因為被通緝所以冒用姊夫的名字,之後司機於七月底或八月初時被蘆洲分局的員警抓走,司機姓名為 林志明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志明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甲○○之前是伊妹夫,伊之前是否任職一一一乙世界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駕駛公司之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車子在國道高速公被攔查,當時伊因為強盜案件被通緝,雖然有駕照但不敢出示證件,所以冒用蔡火木的名字,伊只知道蔡火木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其餘資料是警察經由電腦查詢出來的,警察說伊沒有帶證件所以在舉發單上簽名之後要捺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林志明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林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以證人李賜貴及林志明之證述,本件係林志明駕駛七T—二五二號營業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九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後,冒用異議人姓名身分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蔡火木」姓名等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