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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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皓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皓儀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葉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旁,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小泡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該處空地之草皮,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張皓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38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尚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說會給30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帳戶內尚留存925元,此部分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趙允繹 ,且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被告於本案中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黃莉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4日7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黃莉婷聯絡,佯稱有意購買黃莉婷在臉書網站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至23、28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

④黃莉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6頁)。

113年12月4日13時46分許

4萬9,989元

2

趙允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4日9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與趙允繹聯絡,佯稱有意購買趙允繹在臉書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使用LALAMOVE方式寄送,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4日13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允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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