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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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文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1、14012號、114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慶文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7、9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然就與該判決相關之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身心障礙人士,因智能障礙就業困難,且已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係智能障礙者,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作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上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雖未達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因被告之智能障礙,致其求職困難,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竊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百元,尚非大額款項,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犯罪動機等情狀,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更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7、55、59頁)。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審卷第15頁)。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弟弟照顧。生活費由姐姐提供,和解賠償的錢是弟弟出的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考量其犯罪同質性、手段相似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賠償告訴人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賠償告訴人12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賠償被害人600元。本院審酌此二部分之被害人均同意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和解,認為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情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39-42頁)。由被告之上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可知,縱使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履行易刑處分,亦有高度困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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