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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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RIWORASANCHITTRIN(中文名:奇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WORASANCHITTR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RIWORASANCHITTRIN(中文姓名:奇林,下稱奇林)於民國114年4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逕予更正)22日5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2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許,在上址前,與 柯文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奇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RIWORASANCHITTR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