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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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筑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已與告訴人 江嘉慧 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嘉慧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李彥衡 、 何鈺惠 、 姚宥彤 (原名: 姚彤錦 )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被告年紀甚輕、其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
被 告 鄭筑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筑妤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3時0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暱稱「楊小姐」之成員。嗣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李彥衡、何鈺惠、姚彤錦及江嘉慧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二鄭筑妤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嗣因李彥衡、何鈺惠、姚彤錦及江嘉慧等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衡、何鈺惠、姚彤錦及江嘉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筑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衡、何鈺惠、姚彤錦及江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筑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筑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不慎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李彥衡
113年12月14日14時05分
9萬9,987元
鄭筑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彥衡於113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收到暱稱「永恆設計」之訊息。接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數位金流支付」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衡誆稱:已抽中大獎,但須先驗證第三方授權云云,致李彥衡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鄭筑妤左列金融帳戶。嗣李彥衡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3年12月14日14時08分
9萬9,017元
鄭筑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2月14日14時50分
2萬9,985元
鄭筑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何鈺惠
113年12月14日14時13分
4萬9,985元
鄭筑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鈺惠於113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在社群軟體IG看到「舒坐天地」之廣告訊息。接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數位金流支付」、金管會銀行局「 陳建明 」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鈺惠誆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並已抽中椅子及iPhone手機,再加入會員登入https://twlucky668.top之網址抽中9萬9,999元,但須先認證帳戶金流流動云云,致何鈺惠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鄭筑妤左列金融帳戶。 嗣何鈺惠 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5
113年12月14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鄭筑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姚彤錦
113年12月14日16時22分
2萬1,997元
鄭筑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彤錦於113年12月6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抽獎活動,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彤錦誆稱:已抽中9萬9,999元之大獎,但須先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姚彤錦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鄭筑妤左列金融帳戶。 嗣姚彤錦 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7
江嘉慧
113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萬9,999元
鄭筑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嘉慧於113年12月7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抽獎活動,詐騙集團成員向江嘉慧誆稱:已抽中iPhone16手機,但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獲得手機云云,致江嘉慧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鄭筑妤左列金融帳戶。 嗣江嘉慧 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